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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1:45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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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关系
努力建设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从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工作运行机制,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农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根基;有助于推进农村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进而为实现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政治组织保障。
一、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问题
具体农村工作实践中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职能和作用的界定上,存在着不少模糊的、错误的认识。主要表现在:
一是认为“党支部既然是领导核心,因此就应该包揽村里的一切事务。”目前,有为数不少的村党支部书记认为党支部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就是要对村里的一切事务都要说了算,不然的话党支部就是被架空了,就是不要党的领导了,因此,对村里的事务不管大小都要亲自过问,一个人说了算,这种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党支部统揽全局,但不能包揽一切具体事务。面对村民自治的新形势。党支部必须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对于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党支部应该支持并放手让他们自行办理。
二是有些村民和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党支部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搞好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就行了,经济工作和村务工作就不要管了。”个别村庄甚至出现了“土地现已分到户,自己种地不用党支部;村民自治自己做主,用不着乡镇政府”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党的领导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特别在农村基层更是如此。中央对村党支部建设提出的“五个好”要求之一,就是要有一条发展经济的好路子。经济工作是党的中心工作,党组织领导经济工作责无旁贷;村里的重要事务,当然要由村党组织把关定向,也需要乡镇政府的业务指导。
三是部分村认为“现在是村民自治了,村党支部的作用不大了。”认为村委会的作用应该比村党支部大,村委会代表村民管理村里的事务,党支部只要管好村里那几个党员就行了,其余没什么作用。这种认识显然也是错误的。发挥社会主义民主,要“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村民自治必须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这一点决不能动摇。
四是部分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委会比党支部的权力大,党支部得听村委会的。”理由是“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选的,党支部则是占村民人数很少的党员选的。村委会比党支部拥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这自然是非常错误的。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否定党的领导,就等于否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最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是谁选的,而在于选出的人是否代表党和人民的利益。
五是认为“村委会主任是村民选的,代表村民利益,党支部书记是上级党委任命的,代表领导干部的利益,应该改变过去支部书记说了算的做法,由村主任说了算。”不少村民认为,如果村主任上台后说了不算,就不叫村民自治,如果是支部书记说了算,那他就只听上级党委的,不会捍卫村的利益。这种思想也是不对的。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直接的出发点是尊重和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最直接的目的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并不是由原来的支部书记说了算,改成由村主任说了算。
由于存在以上的认识误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常常出现比较严重的矛盾和问题。
二、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产生矛盾和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村党支部领导方式和管理模式面临挑战。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政权虽是“二元制”,但是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往往是“一元化”,即农村党支部既是村里的最高的领导者,又是村里的最主要管理者。在一元权力结构条件下,村党支部的领导方式基本上是垂直式的,采取一统到底的管理模式,直接控制农村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
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民通过村委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这就使村党支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行村民自治之前,村党支部是农村基层唯一重要的政治组织。随着村民自治的深入发展,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村民自治改变了村党支部的政治生态。原有的农村一元权力结构的制度基础是自上而下的乡镇任命,而新的二元权力结构则导入了村民自下而上的民主授权机制,村级组织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发生了变化。村委会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权威的树立主要依赖村民对其工作的绩效评估,而不是村党支部或乡镇的检查评估。过去,村级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都掌握在党支部手中,而现在这两种资源发生了分流,村委会要掌握经济资源和一部分政治资源,而且这一部分权力受法律保护。然而,面对农村基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一部分村党党支部尤其是支部书记,仍然习惯于一元化的领导方式,事无巨细都得由自己说了算,方式、方法十分陈旧,仍然沿用过去那种僵化的工作方式,习惯于行政命令,甚至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结果既处理不好与村委会的关系,也激化了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最终破坏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农村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引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村民自治的规范运作难以进行。村民自治后要求党组织进一步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目前村党支部自身建设的滞后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和问题。
二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规定不清晰不明确。《党章》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操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两委会”关系的规定比上述两个文件具体了一些:“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党支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这就是说,实行村民自治以后,村党支部在农村中仍处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为村“两委会”的工作开展及关系处理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对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对村“两委会”关系的规定都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在理念上是清楚的,但在运行层面的落实上却遇到了难题。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和其他村级组织如何进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以何种方式实现领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个具体的村庄来说,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支部决策?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委会决策?决策的程序如何实施?如何体现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产生问题以后应该如何追究责任?等等,这一切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 这一问题的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也影响到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在实践中必然造成村“两委”关系的矛盾和摩擦。
三是有些乡镇党委和政府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的依靠力量和忠实的“嫡系部队”,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不可避免地制造“两委”对立。
另外还有素质问题,部分“两委”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偏低,法纪观念淡薄;历史的惯性,宗族、家族因素也从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建立科学高效的村“两委”工作运作机制,推进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胡锦涛同志指出:“要切实理顺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他还进一步指出:“对这个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要建立健全村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调查发现,凡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摩擦的,问及产生矛盾和摩擦的原因,有70.2%的村支部书记反映是由体制和机制不顺产生的,由此看来,理顺“两委”之间的相关机制,对于化解和消除“两委”之间的矛盾和摩擦至关重要。
一是要理顺决策机制。建立“两委”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决策形式。“近年来,许多地方在实践中创造出由村党支部召集、书记主持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联席会议制度,在民主协商基础上对村级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然后按照各自的职能组织实施,这样既保证了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又发挥了村委会的作用。建立了这一制度并认真坚持的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一般都比较协调,各项工作也开展得比较顺。对这一做法,各地可继续进行探索和总结。” 联席会议主要讨论研究本村的各项重大问题,而重大问题的最后决定,则要通过建立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来做出。一般应履行下列程序:初步方案由村“两委”研究提出,或由本村1/10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交“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先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党员议事会征求意见,再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两委”联席会议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形成方案;将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付诸实施。
二是要理顺管理机制。村级管理工作,要走制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路子,努力做到村里各项事务的管理都有章可循。包括对村干部的管理、村民管理和村务管理,都应当建立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村干部的目标管理、民主监督、培训、报酬以及审计,都应该制定相关制度。对经岗位评定不合格的干部,党支部要按规定程序提出诫勉、警告、限期改正,直到撤职或按法定程序予以罢免,使农村“两委”班子和干部的目标责任、行为规范始终处于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之下。对村民的管理,也应当制定一系列制度,体现在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中,把村民的社会活动纳入到法治化轨道。村务的管理,包括村级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村务公开,也要用一系列制度来规范。
三是要理顺权力机制。实行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享有村务管理权,又负责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村务公开。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务公开是对村务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势必造成村委员会集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于一身。2002年,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某村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委会主任,而村委会主任不肯召开村民会议,致使罢免程序难以启动。这说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着严重缺陷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现实中导致村支部不愿放权而成为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实际拥有者。因此,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明确规定实行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把村务管理权交给村委会。而把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和组织村务公开的权力赋予党支部。村委会依法行使财产权和经济合作社法人权等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应该看作是村民自治的硬件部分,如果没有这些权力,村委会就无法正常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级社区性、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这样的经济组织,无疑是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的。许多地方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全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是经济法人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其实,这些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存在着明显的职能重叠现象,使村级组织之间的职责、权限难以厘清。因此,有必要加以修改。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法人代表,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资产应由村委会授权。如果按照这样的产权关系推论,村经济合作社应受村委会直接领导。这就要求村党支部必须依法保障村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党支部在依法重新界定自己职能的基础上,要在有关方向性、政策性、全局性问题上实现自己更高层次的领导。如党支部要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工作,使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更趋于科学;要推动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建章建制,依据规章制度对村委会财务等工作实施监督,拥有对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错权。村党支部不能既当代表者、监督者,又代行村委会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这样必然失去代表者、监督者的可信度,失去村民的信任和支持。通过建立制度化的分权合作制度,使党支部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前提下,成为村民自治的推动力量,并不断增强自身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四是要理顺工作机制。“两委”要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包括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制度,例会制度等。鉴于村民自治制度和村委会工作制度在许多地方不太健全的实际情况,当前应着力健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着力健全村委会的办公会议制度。要实行村委会定期向党支部汇报工作制度和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制度,党支部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委会一般每月应向村党支部汇报一次工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大事、要事,要及时主动地向村党支部汇报;村委会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五是要理顺用人机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村里的干部无论是由选举产生,还是由任命确定,村党支部都有对候选者进行考察的责任。即使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干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村内各种组织的换届选举,都应当在村内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确定村干部的职数,要由村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乡镇党委批准。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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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含已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包括委托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拆迁单位和经市拆迁办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单位不涉及外户的自管房产实施拆迁的拆迁单位。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格证书》: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经过培训的拆迁专业人员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委托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应当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应当经市拆迁办鉴证。

  第七条 拆迁单位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项目资格证书》:

  (一)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后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独立的内设拆迁机构。

  (三)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四)及时向市拆迁办报告拆迁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对委托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委托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拆迁岗位证书》和《拆除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吊销《拆除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拆迁、拆除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
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
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