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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6:27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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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

冯兴吾 周中升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享有的权益受到受到侵害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说明和陈述,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保护的行为。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后重新予以处理。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的特点
㈠主体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主体仅限于对涉及本人的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公务员。
㈡客体具有内部性
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属于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
㈢对象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对自己在行政上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党政机关。
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性质
㈠保障性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公务员管理工作纷繁复杂,机关对公务员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情况容易发生,向公务员提供救济的渠道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申诉,在客观上也有纠正机关错误或不当人事处理行为的作用。因此,申诉制度对公务员、对机关来说在性质上都有保障性。
㈡监督性
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的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受理和处理,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焦点始终集中在机关或其领导人员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合法、合理和适当的,就应当予以维护,反之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是一种监督制度。
㈢预防性
申诉制度的确立,可以促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谨慎调查后,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㈣程序性
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申诉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实体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致使很多案件缺少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因此,申诉制度的程序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必须慎之对待。
三、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㈠申诉的范围
申诉的范围是指公务员对哪些事项可以提出申诉。从申诉的性质和世界各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情况来看,确定公务员申诉范围应当把握三点:一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像奖励、提拔职务这些受益性行为宜列入申诉范围;二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人事处理。如果是分配工作任务,安排出国出差等,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能列入公务员申诉范围;三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管理行为,而不是涉及不特定人员的制定政策行为。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对于减薪、降职、停职、免职及其他对于公务员有明显不利的,或进行惩戒处分时可以依照行政异议审查法向人事院提出异议。
我国《公务员法》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⑴处分;⑵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降职;⑷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免职;⑹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为进一步充实申诉范围提供了可能。
㈡受理申诉的机关
公务员的申诉是在其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时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诉改变原处理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是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意见的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的机关为:
1、原处理机关
最初作出公务员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原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对本机关已作出的处理进行重新审查,因此,称之为受核。
2、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同级各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
3、上一级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上一级机关是指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隶属关系,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机关之决定的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和各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国务院就是各级部委和各省政府的上级机关。同样,省政府是各厅局和各市政府的上级机关。另外,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既包括“条条”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也包括“块块”的上级机关。
4、监察机关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外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各有不同。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和“平等就业委员会”提出申诉,再不成功,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德国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先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申诉,然后还可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而日本的人事院是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
㈢申诉程序
1、复核申诉程序的类别
⑴一般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规定复核程序的主要考虑是:原处理机关是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机关,它对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容易查清事实,原处理机关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予以自纠,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核程序也可以减少申诉工作成本,避免公务员长时间的申诉过程,减轻机关和公务员双方的负担。
⑵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这一程序主要考虑是:为公务员申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便捷途径,也就是给公务员一个选择空间。如果公务员认为向原处理机关复核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时,可以不提出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⑶二级申诉程序
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再申诉。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决定,这是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大改革。
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申诉的特别程序
本程序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所受处分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2、申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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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未批改拒绝向保险标的受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2007年5月13日,袁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苏J9A078帕萨特轿车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买价格为229800元,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2008年3月24日,袁某将该车转卖给杨某,同年4月2日,杨某将该车转卖给张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鲁JF0998号,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同年4月6日晚,张某将该车停放到宿舍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随即报案,同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张某为此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机动车盗抢险金及不计免赔险金额21463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车辆转让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张某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未明确注明向保险人办理批改的程序及时间,致使原告张某对办理批改的事宜难以掌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20911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199118元。
解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而保单未批改,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主体的变更并不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两次转卖过程中虽然都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因此该保险合同自车辆第一次转让之日起即已无效或失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一、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行政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而保险法第34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该规范(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本案中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就保险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虽违反了该条规范,但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在我国乃至国际保险业已经形成惯例,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并在统一、规范、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直接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保险利益人索赔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袁某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
三、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当原保险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不会主张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并将自合同无效或失效之日后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
对上述观点,我国在立法上也予以了肯定。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值得本案借鉴。
综上,虽然张某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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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解决“三农”问题和农村城镇化的进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养老保险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养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障与家庭赡养相结合;坚持基本框架相对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和集体经济状况确定个人激费数额和集体补助比例,要体现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温暖,有重点,有目标,稳步推进。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市本级、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分别设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赢利性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可按市本级、县级6~8人、乡镇级1~2人核定人数,其人员工资、办公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每个村设农村养老保险代办站,其人员由乡(镇、办事处)政府指定村干部代理。
第六条 县、乡(镇、办事处)经办机构,村代办站的业务范围和职责按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规程》第3条、第4条、第5条执行。
第七条 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和基金的集中运营,对农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负责,按国家规定审核、发放养老保险金,指导各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辖区内0~60岁的农业人口,以及村干部、乡镇企业职工、中小学代教,不能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和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
第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对象以各县、乡(镇、办事处)、村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第十条 未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以及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全市条管单位的农户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由市级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第四章 保险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可根据投保人的经济实力,确定缴费水平,可按月缴纳,按年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的测算,以保障其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月领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村的农民,参保率要达到20%以上。
积极引导人均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县、乡(镇、办事处)、村的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村干部、党员、民兵应带头参保。
对各类参保人员集体经济要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上不封顶,最低不得低于个人缴费数额的8%。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统一记入个人帐户。各级财政可将村干部的补贴直接拨付农保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凡被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后的农民,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养老金的筹集可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政府出资部分从各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留成部分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部分从土地安置费中抵缴。三方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由财政部门统一将资金及时足额转入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失地农民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和乡镇企业(包括民营企业、村办企业等)的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征缴,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统一记入个人帐户。
乡镇企业交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中小学代教、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乡镇招聘等人员的参保问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各类人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经测算到达启领年龄时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续缴养老金。

第五章 个人帐户建立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实行全个人帐户制度。参保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金的增值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农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编制的保险编号一并作为个人养老保险终身编号记入档案资料,收费后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记载各个时间的缴费累计储存数额,是今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由缴费者本人保管。

第六章 保险待遇与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寿终。其领取标准由农保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身亡者,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学等原因需要退保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社会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养老金的发放,可委托金融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为负债基金,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还农民,政府不予兜底。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统一管理,集中运营,在国有专业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基金运营主要通过购买财政部发行的高利率国债或银行存款和其它政策允许范围内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收缴的农保基金要按规定通过银行及时上解,缩短在帐在途滞留时间,努力避免不必要的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基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拆借。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金安全运营监督保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领导及被保险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运营的监督和协调,确保农保基金正常保值增值运营。

第八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要把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新农村建设主要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保经办机构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为稳步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重点抓好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村和重点推进村的工作,把此项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长效机制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