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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日东海问题看国际争端的解决/严佳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3:40:21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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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日东海问题看国际争端的解决

严佳维


摘要:中日东海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则愈演愈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划界的原则和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上,双方至今未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协议,有待借助其他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尽快地把东海这一“对立之海”变为“协力之海”,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大陆架划界 中间线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 钓鱼岛 国际争端 国际法院

东海是中国所濒临的第二大边缘海,东海问题极其复杂并且早己存在,但突然间在这两年的时候,东海问题一下子成为中日两国间的热点问题,并且争议冲突愈演愈烈,引起了世界的关注。
东海问题之所以一下子白热化,可以说中国在东海所谓的争议区内开发油气田是导火索,尤其是春晓油气田的迅速发展引起了日本的恐慌和强烈不满,双方自04年5月30日起至06年3月6日举行了四轮东海问题磋商,但在原则性问题上并没有取得丝毫突破和进展,就连原本定于05年末举行第四轮磋商也因一些政治原因被推迟。这样的结果并不出人意料,中日双方能否通过谈判解决东海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如果东海问题恶化的话,将有可能会引发两国间摩擦。东海问题是一件很危险的、也是让人非常担心的事情。
我们应该意识到在这个时候,日本提出东海问题并大肆渲染,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原因我不敢妄加断定,但绝不外乎是资源经济、领土问题,甚至还有如不少军事、政治评论员所言的军事和政治阴谋。在此,我也不想老生常谈,恕不详述。
我想说的是,不管日本此时搬出东海问题有何居心,东海问题已经存在这么久并且需要解决这是个事实,我个人觉得中国也应就此机会将东海问题尽早解决,中国显然没必要也千万不能落入日本的圈套即力图趁中国国力未足之机,将中国拖入边界冲突,制约中国发展。若不能有效解决这一争议,近则影响2008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远则由于中国近年经济增长过热,必将会经历一个国民经济增长极限式的回落,回落将持续两年以上,在此期间产能过剩,企业经济效益被压缩,国民收入有可能发生二十年来第一次较大下降,不满的种子会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不稳定状况是正处于发展期中的我国最不愿意见到的,所以说有问题就要解决,拖着不办不但不利于中国的长远发展,还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认为我们是理亏。
综观中日东海问题,主要就在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首先必须强调的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两个法律性质上不相同的管辖海域的分界线,是两个单独的问题,需要和日本方面分别进行协商谈判。虽然最终的谈判结果并不排除以单一线划定两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可能,但中日东海划界不能在一开始就把两者混为一谈。
日本在这一点可谓费尽心机,混淆视听。1982年,日本向中国交通部首次提出中日之间的海域应依据“中间线”原则划分。一方面,日本所提出的这条所谓的中间线实质上是中国大陆沿岸与日本岛链沿岸及钓鱼岛之间的中间线,是以钓鱼岛主权属于日本而且钓鱼岛作为划界基点为前提的,政治野心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日本在东海的大陆架只是狭窄的岛架,与中国由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来的广阔的大陆架自然是不可相比。因此,这才是处于地理劣势的日本愿意只提中日在东海需要划分专属经济区,而不提也需要划分大陆架的根本原因。
然而日本很显然是忽略或是不想考虑这一点----专属经济区,主要是一种资源管辖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享有对于海域、海床及底土内的一切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由于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关于大陆架的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所以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的行使,主要涉及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同时意味着沿海国对于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行使权利时,大陆架制度优先于专属经济区制度。
显然中日争议的目的是争夺海底的油气等资源远甚于海里的生物资源,所以我想接下来重点谈谈关于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自始主张应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议划界。据此,包括钓鱼岛所处的海床在内的广阔而平缓的东海大陆架向东延伸至冲绳海槽,这个大陆架本身就是中国大陆的水下自然延伸部分,天然的属于中国,而深2940米的冲绳海槽则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
相反日本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应为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日方认为,中国与日本琉球之间是“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不构成日中东海大陆架的自然分界,它只是紧密相连的中日大陆架之间的偶然凹陷,它同挪威海槽一样,不能成为划界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不考虑中日相向大陆架间的具体情况而平分划界。据此划界,中日大陆架界限将在冲绳海槽以西,日本将获得冲绳海槽以西最有石油储藏远景的大部分海域。
另外,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归属及地位问题,也是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它直接影响东海大陆架划界,由于钓鱼岛的战略重要性和附近资源的可观性,中日双方都不会轻易地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为此如何确立钓鱼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基于双方一直不下,都坚持自己的一套划界标准,我自然联想起国际争端惯用的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分为法律争端、政治争端和混合型争端,可以通过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亦或两者并用进行解决。对于东海问题,如前所述是一个复杂的混合型争端,同样可以通过政治和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解决过程中中日双方应坚持一条基本原则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我想只要双方始终都能坚持这一原则,即使不能达成共识,也不会出现兵戈相向的结果,毕竟战争是双方乃至全人类都不愿意面对的。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有谈判和协商、调查、斡旋和调停等,至今为止,中国和日本都将东海问题视为两国间的内部问题而进行了三次磋商谈判,并没有找无关第三方进行调查或斡旋,可能双方对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充分信心亦或不愿他人插手这个利益冲突区域。但我个人并不看好,首先是两者在东海问题上原则根本对立,采取其中一方的划界原则均不能满足对方的利益需求,而任一方至少现在都没有表示出稍微妥协的趋势,尽管中国提出了在争议区“搁浅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先前日本是态度强硬地拒绝,后来在第三轮会谈中又提出所谓的“共同开发”方案,却是要求包括在东海中间线以西、中方正在采掘的春晓、断桥、天外天和龙井四个油气田,这种得寸进尺的行为显然是中国所无法容忍的。其次,大家都明白,中日间存在的争议和冲突历史悠久,背景复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怎么会这么容易商谈解决?否则早在80年代中日关系蜜月期就解决了。并且很难想象未来甚至是现在没有第三方在从中作梗,不要说我是危言耸听,因为想借东海问题刁难中国的大有人在。总之,我并不期待双方能够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中日东海问题,尽管通过谈判缔结协议划定界线是最好的办法。
若政治方法无法解决,解决国际争端还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方法。比如说将东海问题交由仲裁或国际法院进行解决。日本就一直声称要将东海问题交由国际法院解决,作为想尽可能客观地看待东海问题的我来说,把东海问题递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裁判未尝不是一个值得公正的方法,既然双方都称自己有理,与其喋喋不休,不如到国际法院来个公平裁决。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均可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国。各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原则上是自愿的,但对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当它们之间发生争端时,只要一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另一方就必须承认法院有权受理该案。受理案件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国均应遵守。如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当事国的另一方可提请安理会确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欲达到此目的,得首先解决一些问题,比如说中国并不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站在中国的立场,过去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其历史原因,而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完全可以只就某一问题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就象1947年“科孚海峡案”中英国诉阿尔巴尼亚,尽管阿尔巴尼亚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未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但其为了解决争端还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但它事先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权决不构成未来的先例,中国也完全可以这么做,针对某一特定争议接受裁判管辖符合现代中国各方面发展的需求。
若中国和日本都同意将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话,我想综合自己对一些类似案件的理解谈谈自己的想法。
首先是1967年北海大陆架案,这是第一个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案例,在这个案子里国际法院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方法发表了重要意见:一、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划界方法,但所谓的“等距离原则”并非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而且不论是在《大陆架公约》签定之时还是在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均非一项国际法规则。二、大陆架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进行,以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三、按公平原则依协议划分大陆架疆界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部分。
又如1985年国际法院对“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的判决中认为: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划分大陆架区域的标准;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有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和彼此间的距离等。
从上述的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设想中国若要在判决中处于有利地位,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确定中日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其中包括确认冲绳海槽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否则易遭造成“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中因法院不能充分确定利比亚所提出的两国间存在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分界线,而在判决中对距离标准或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对自然延伸原则未给予太多的强调。二、解决前面提到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我认为中国极有可能会避免在钓鱼岛问题上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的,当然如《大陆架公约》第121条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考虑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实际情况,它不应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尽管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岛屿可拥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由于公约对岛屿的概念属性等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且钓鱼岛等的主权存在争议,因此,中日应协商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赋予其零效力,这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也极大地便利了目前东海争议解决向前推进。
从过去历次有关的各国大陆架案的判决情况来看,国际法院并没有在一个案件中单独地使用过自然延伸原则或是中间线原则,而是采取了“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以取得公平结果”这一折衷划界原则,从我个人的观点看,若把中日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很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以中国的略微让步而告终,划界结果可能会同“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相似,即把界线由中间线向东平移一段经度,处在冲绳海槽的西侧,这样也许会皆大欢喜。界线划好后,中国和日本应该会就界限附近的海底资源开采达成协议,因为在大陆架的划界实践中,常包含维护矿藏统一性的条款,使用最多的一种是简单地建立原则性的规定:如有跨过边界线的共同资源,双方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协商,达成协议。以避免划界后出现日本或中国提出对方在界线边开采油气吸走了自己界内资源的争议。二则双方若仍不满意上述划界方法,就可能和中国当初提议一样先将中间线和冲绳海槽之间的区域定为争议区,然后双方订立合作条约,其情形同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订立《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澳大利亚之间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极为相似。
以上是我由中日东海问题想到的一些不成熟甚至可能是错误的想法,希望老师给我指明,但不管怎么说,站在中立的角度,我衷心地希望中日两国可以通过各种外交或司法手段,尽早解决东海问题,将东海地区由‘对立之海’变成‘协力之海’,这才是两国人民乃至世界和平发展所期待的!


参考书目:
《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 袁古结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国际法》 邵津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
《国际法案例教程》 梁淑英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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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王立军 赵静



一、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重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比较细致,尽管二者在立法上有所重叠,但是在学理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分类有非常大的区别,所以在这里,我们对两大法系的故意杀人罪立法分别研讨,重点讨论其把某一罪名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为代表[1],综合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2]:

1、普通杀人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西班牙刑法第138条规定:杀害他人,构成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75条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国刑法一般都有关于普通杀人罪的立法规定,对于没有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杀人罪单独规定一条或一项以对这种条件下的杀人罪单独适用,尤其是限制其法定刑的幅度,有着无需解释的意义。

2、杀人预备罪。如日本刑法第201条规定:以犯第199条之罪(指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引者注)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2年以下惩役,但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处罚。韩国刑法第2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在刑法分则规定杀人预备罪,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某罪的预备行为处罚始得处罚。杀人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则规定处罚这种罪的预备行为具有实质合理性。

3、杀害尊亲属罪。如韩国刑法第250条、泰国刑法第289条、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条的规定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杀害尊亲属罪,并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被杀害的对象与杀人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正如韩忠谟教授所言“盖直系血亲尊亲属乃己身从出之人,血统攸关,情亲罔极,倘竟枭獍其心,而有弑逆之举,则恶性深重,势非纵重制裁,无以维护伦教。”[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原有关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规定,但在二战以后发生了这一规定是否违反日本宪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问题,在后来的平成7年的刑法修改中这一规定被删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评估意见也建议删除该条,这些建议删除该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与普通杀人罪的情形相比,其处遇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因主体或客体所具备的特定身份而设加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行得通的,“对尊属的尊重报恩是社会生活上的基本道义,维持其自然的情爱乃至普遍的伦理是值得刑法上加以保护的”,[4]所以说本罪的规定是处遇的不平等显然难以成立,换言之,杀害素不相识的他人与杀害养育自己的父母,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只是若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减轻处罚的余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值得改进而已。

4、杀婴罪。如奥地利刑法第75条规定:母亲在生产过程中杀死婴儿,或孕妇杀死腹中胎儿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韩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预想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处十年以下劳役。俄罗斯刑法第106条、意大利刑法第57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杀害完全不具备防御能力的婴儿,过去往往认为应予以更重的非难,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动机的特殊性与行为状况的异常性,今天一般认为是轻的杀人的形式,尤其是行为人是被害者的母亲,“夫母子之爱,本乎天性,非迫于环境,孰肯置亲生子女于死地。”[5]生母杀婴常有减轻责难的事由,立法便类型性的予以规定,较普通杀人罪设置了轻的法定刑。

5、义愤杀人罪。如俄罗斯刑法第107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义愤而当场将他人杀死,一般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由于行为人杀人的起因是基于义愤,所以刑法将这种常见的情形予以特别的构成要件化以减轻其处罚,应当说是必要的、可取的。只是如何认定义愤、杀人的行为与义愤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义愤距离杀人行为的远近程度等问题实在值得深入地探讨。

6、自杀参与罪。具体又包括同意自杀罪、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受嘱托杀人罪等情形。刑法一般以处罚实行犯为原则,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鉴于其性质的特殊性,立法专门予以规定,把帮助自杀的行为单独构成要件化。教唆自杀的行为、同意自杀的行为、受嘱托的自杀行为有着大致相同的精神,立法一般对这些行为较普通杀人罪减轻处罚。

(二)英美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故意杀人罪分为两大类:预谋杀人罪和非预谋杀人罪。[6]

1、预谋杀人罪

传统意义上的预谋杀人罪,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国的爱德华·柯克爵士提出来的。按照这个传统的定义,预谋杀人就是杀人的意图在杀人的行为之前出现。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官又创制了一些新的类型的谋杀罪,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的含义逐渐消失。现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一般把谋杀罪分为以下几种:

(1)蓄意谋杀罪。这是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是指行为人怀着杀人的意图和目的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是在杀人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或者说杀人就是行为人的目的。美国联邦刑法在第452条规定(节录)[7]: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下毒药以杀人,埋伏以杀人,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故意的、熟思的、恶意的、预谋的杀人;可以说这一部分正是对蓄意谋杀罪的规定。

(2)故意重伤谋杀罪。这是指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直接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这样的规定,构成故意重伤谋杀罪要求必须是在实施重伤行为的过程中,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且行为人没有减免处罚的理由,否则就不能按照故意重伤谋杀罪处理。(这种犯罪多少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有些类似。

(3)重罪——谋杀罪。这是指行为人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一般认为,象强奸、抢劫、盗窃、纵火、破门入户企图犯重罪等都被视为重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如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则构成重罪——谋杀罪。美国联邦刑法第452条之中有这样的规定: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或者在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或者在企图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这就是关于重罪——谋杀罪的规定。

(4)极端轻率谋杀罪。行为人实施了一般人都认为是无可辩解的极其轻率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着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非常高度的冒险性,尽管行为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意图,但实际上发生了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属于极端轻率的谋杀行为,属于谋杀罪的范畴。

2、非预谋杀人罪

与谋杀罪相对应,非预谋杀人罪是那种主观上没有预谋的恶意,但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又不能按照其他种类的谋杀罪处理的情况。现在意义上的非预谋杀人,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

(1)激情杀人。激情杀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典型形式,它是指具有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如被告人在极端盛怒之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按照心理学的分析,行为人在处于激情的心理状况下,其控制自己的能力有所减弱,而且这种激情若属于正常的激情,立法一般减免其处罚。

(2)精神异常。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其正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一般不会认为属于谋杀罪,而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
  (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
  (二)表示治疗部位的;
  (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
  (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
  (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
  (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
  (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
  (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
  (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