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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周岁:向左走,向右走?/梁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3:29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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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周岁:向左走,向右走?

文/梁桥


交强险运行近一年来,有关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可以预见的是,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尽全力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但事实上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使得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究其原因,也许社会公众的情绪更容易被媒体的炒作和部分人士的鼓吹所感染,诸如交强险“暴利说”、“霸王说”等问题更容易吸引眼球。
在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这是导致交强险争论喋喋不休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交强险究竟存在哪些不足?运行一周年之后,交强险的走向又该如何呢?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 对财产损失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由此导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往返两家公司之间。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
 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实务中,交强险仅有的6万元责任限额也被分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10000元、1600元和400元。
应该说,采取分项限额的做法,能够起到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的效果,这对刚刚起步的交强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宣称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却又实行了以事故责任为基础,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为项目的分项责任限额,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明显地违反了上位法。
 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
交强险“暴利说”并非空穴来风。一些人士根据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推算交强险赔款金额,再根据我国机动车数量推算交强险保费,由此估算出交强险存在“暴利”。也有些媒体披露了区域保险市场交强险赔款占交强险保费的比例大概在10-20%之间,认为交强险存在“暴利”。
但与之不同的意见是,保险业内人士、保险教授指出交强险“暴利说”缺乏根据,有人还从精算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应该为83.2%,即交强险业务略有盈余。
交强险究竟存在“暴利”,还是“微利”?一切似乎只有等待监管机关对交强险一个完整数据年度的审计之后才能得到答案。然而,争论本身促使我们思考,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缺乏足够的社会公众参与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毫无疑问,充分披露交强险的经营状况,可以大大缓释人们的猜疑。
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及未来走向
交强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事实也证明,交强险一年来的运行实践也基本实现了这一目的。
但既要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又要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交强险未来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扬长避短而又不致矫枉过正,也许是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思考的话题。
笔者认为,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应积极呼吁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取消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以此降低交强险理赔的成本;取消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更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建立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话语权。唯有如此,才能使交强险的制度更加成熟,其运行也更趋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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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
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
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3日
  2010年11月,王某是根据广西梧州市政府有关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和文件精神,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同意,由某学校招聘进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1年5月以前,财政补贴的只有“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后增加为“四金”(除上述三项外增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之后为“五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上述“三金”或“五金”的程序为,先由用人单位缴交(垫付),按季度结算,再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011年3月29日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所在单位某学校,但在2011年12月之前该学校均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 ,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不幸去世,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那么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谁承担呢?

  一、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对于这一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基层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等。二是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卫生保洁、绿化服务等。三是机关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简而言之,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特点

  公益性岗位一般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因此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1)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就业困难或者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岗位。(2)就业人员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援助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工人;四零伍零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伍军人等。(3)用人单位并非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公益性岗位虽然是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的岗位,并且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设置的岗位,其岗位劳动者的工资也由财政部门负责,这使很多人认为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是与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动部门派遣到各单位工作。其实不然,这些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依然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政府只是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是指导的平台,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和岗位上的劳动者。

  三、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

  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但本质还是很容易认清,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在岗位的设置和工资、福利来源的特殊性,致使其表面上又多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招聘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然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设置岗位,由财政局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缴纳部分保险,用人单位则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负责这些员工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还需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所以一个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往往会涉及到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等部门,使其关系变得比一般劳动关系复杂。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一般是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政府是给予最大的扶持,政府会给予所有的岗位补贴,三年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用人单位发工资,政府仅在要缴纳的保费上给予补贴。而在现实情况中,“五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缴纳的,一般是70%,另一部分是需要个人缴纳的,一般是30%。有的政府为了方便岗位补贴的落实和方便“五金”的缴纳,政府在补贴上就是一个公益性岗位补助一定的金额,这些补贴中就包含了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还有个人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单位为了防止有的人在单位缴纳了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后,个人部分个人不主动去缴纳,致使这些保险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发生,就直接在政府补贴的岗位补助上扣留下来,一并交足“五金”,然后将扣完的钱作为工资发放给这些岗位上的员工。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正常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但在本文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将政府给予的补贴扣留下来,又没有及时的给劳动者缴纳“五金”,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五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有的人认为政府在岗位的设置上提供资金和政策扶持,并且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政府支付,因此,劳动者和政府间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政府仅是在政策上为了解决就业难的情况下,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从财政中划拨资金来设置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难和下岗员工的再就业问题,是政府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劳动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劳动者所创造出来的利益,因此,政府和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有的人认为,公益性岗位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进来的,而且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需要一个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必须其有违法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如果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并在那里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事情,那么该局是不是就一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就业促进法》有相关的规定,其职能作用除了为就业提供服务之外,还要对就业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五金”待遇的落实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性岗位是当前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非盈利和服务性岗位,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里面是起到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立法保护,致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的争论,我相信随着我国的法治越来越完善,对于这部分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