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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杨泽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19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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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

杨泽瑛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单方实施了违反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立法法》确立的同位法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和农业部办公厅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的规定,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只能适用《种子法》而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
(一)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造成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的后果发生,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用种者的损失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认定,二是造成生产损失的,既得利益损失包括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如有关交通费、补种除杂用工等)凭证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进行认定。
(二)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假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常规种冒充杂交种、以低产质劣的品种冒充高产质优的品种,以未经审定品种冒充审定品种等;二是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均属假种子的范畴。
2、经营劣质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种子质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种子的基础质量: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2)种子的当然质量:种子经营者向用种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咨询服务、质量承诺。
(3)种子的魅力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意外高产的获取。
经营劣质种子的主要表现形式:种子的基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低于标签标注的标准的;经营者未尽种子“缺陷”告知义务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误导用种者的;经营的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经营者售后技术服务有误或不到位等。
3、经营的种子存在生态适应性问题的。
主要指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十六条有关引种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有关引种试验的规定,经营未经有权部门引种公告的种子的行为。在生产上,作物品种对地区生态环境的适应性主要是从生育期、产量及稳产性上得到反应,所以,生态适应性不会表现为同一地区同品种产量上的差异,应表现为地区性同品种是否能正常生长发育的一致性。如某地种植的某水稻品种在正常气候条件下表现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结实等(极端气候条件除外)。
4、经营的包衣种子的种衣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主要表现在:种衣剂的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有毒的包衣种子未标注毒性标志的;种子使用说明未尽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
5、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主要是指违反《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6、经营的定量包装种子净含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在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购买种子短斤少两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减产或造成实际种植面积比预期减少等。
7、经营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主要表现在一是销售包装上未注明“转基因”字样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二是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三是销售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8、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品种的。
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虽然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不是引起民事侵权的直接原因。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法律事件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气候因素。主要指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等自然因素。如长时间阴雨、光照不足引起作物徒长,渍害导致作物生育延缓,穗型或粒重(果实)变小;高温引起伤害,低温造成冷害;湿度大影响作物授粉,结实率低等;栽培因素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茬口、施肥、播种期、秧龄、浸种、催芽、种植密度、灌溉、采收时间等由于用种者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或品质下降。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除前7项是作用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8项只有存在上述7项违法行为之一才有可能成为构成民事侵权的间接原因。即使经营已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存在前7项违法行为之一也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防止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倾向,科学求实地判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因果关系。
(四)种子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
怎样认定种子经营者的过错?一是要以种子经营者不履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基础。二是种子经营者的过错,包含着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要注意加于区分。三是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只要种子经营者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种子经营者具有过错,只有种子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因种子经营者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
种子作用者应首先要求种子经营者派有关人员到现场考察,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并保护好现场和证据,并在委托种子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同时,申请损害发生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损害事实和原因进行鉴定。然后可依据检验检疫和鉴定结果及《种子法》设定的因种子质量引起民事损害的赔偿主体特定和追偿制度,采用下列方法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妥善解决;向农业部门投诉协调解决;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果是农民自己的原因所致,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因法律事件引起的损害结果的处理
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所造成的作物减产或者品质下降而减收,只能通过农民个人抗灾自救、政府减灾赈灾、参加农业保险、技术措施预防、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措施来解决,种子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强化种子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种子作用者要不断提高法商,增强维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努力防止因使用种子引起民事纠纷的发生。
(一)到正规、可靠、合法和信誉好,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子经营单位购种。
(二)购买的种子必须是经加工、分级和包装,附有标签的种子,并可向经营者索要品种说明书和购种凭证,询问品种的特征或特殊的栽培要求。
(三)一定要购买自己需要的、市场要求的、农业部门推荐的对路品种,切不可轻信广告和传言。
(四)保管好种子的包装袋、发票、标签和品种说明书,并留少量种子保存以备发现问题时用于检验和鉴定。
(五)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科学栽培管理,努力减少因不当栽培措施或自然灾害、生物灾害造成的生产损失。
(六)如发生生产损失,即时向农业部门投诉,依法维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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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8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2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等,不含在校学生),按照以下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不满35周岁的农村居民,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残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发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筹集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参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缴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经济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予以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及以上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及以上40元。

  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为15年。在政府对参保人不补贴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政府也不予以补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本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农转居”人员可将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及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按本办法个人缴费的第一档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也可选择补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缴费参保的,可在首次参保时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资格),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镇政府或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核准,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和领取养老金(含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对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二十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一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个月,以基础养老金为基数,加发0.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如果待遇领取人员首次申领养老金时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的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选择缴费参保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选择不缴费、且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15年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在领取养老金前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缴费期间符合规定的,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或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正在缴费的参保人,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加发基础养老金;

  (三)已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改发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的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曾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三)因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方法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中的重叠年限部分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我市被征地农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集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政府《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8〕12号)和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94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流行性出血热又称肾综合征出血热,是由汉坦病毒引起的一种自然疫源性疾病,是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我省1955年开始有流行性出血热病例报告,2002年流行性出血热发病率逐年上升。2004年至2008年,我省流行性出血热发病率一直处于全国的前三位。今年截止到7月9日,全省共报告出血热病例616例,较去年同期上升1/3,死亡10例。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效遏制出血热疫情,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流行性出血热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性,高度重视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防治措施。要将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从政策、经费、人员等多方面给予支持。要根据疫情流行特点,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方案,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保证防治工作有序开展。

  二、加强部门合作,建立协调的工作机制。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涉及面广,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形成防治的整体合力。卫生、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牧业、林业、教育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确保各项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三、继续完善和加强疫情报告监测工作。各地要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流行性出血热疫情统计、分析、监测和报告,重点加强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的报告工作,不得瞒报、漏报和迟报。要加强对人间、鼠间流行性出血热疫情及鼠密度、鼠间带毒率监测,了解主要疫源地的变化趋势,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调查及流行毒株的监测,开展疫情的预测和预报,为科学制定预防控制措施提供依据。从即日起,流行性出血热医疗救治以市 (州)为单位实行网上日报告、零报告制度,省卫生厅向省政府实行周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累计住院人数、累计出院人数、现住院人数、重症病例数。重症病例要实行即时即报制度。

  四、加强医疗救治工作。省级流行性出血热定点医院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各市 (州)、县 (市、区)也要成立定点医院,收治辖区内流行性出血热患者。要确定医疗条件、技术较好并具备救治能力的医院为重症患者救治定点医院,对重症患者采取专家会诊、逐级转诊、120转送等机制,保证重症患者得到有效救治。省里将下发 《吉林省流行性出血热诊疗方案》,并成立由传染科、肾病科、ICU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到重点地区指导医疗救治工作。各市 (州)、县 (市、区)也要成立医疗救治专家组,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内流行性出血热的医疗救治工作。

  五、继续狠抓灭鼠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卫生城镇创建工作,搞好环境卫生的整治,消除鼠类栖息、繁殖和活动的条件。混合型和家鼠型疫区应在春季流行高峰来临前重点做好灭鼠工作,有效降低当地的鼠密度,切断流行性出血热的传播途径。

  六、加强技术指导和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的培训,培训重点放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使基层医务人员能够掌握流行性出血热鉴别诊断、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等专业知识,提高临床诊断和救治能力,降低病死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监测、疫情管理及分析等专业培训的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管理的技术指导,确保对流行性出血热疫情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七、做好重点人群和重点疫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目前农村青壮年是流行性出血热发病主体,要把这部分人群作为重点,开展预防接种工作。我省已确定30个流行性出血热高发县 (市)为重点疫区,并在重点疫区实行免费应急接种工作,目前第一批疫苗已经到位。各地要认真做好基础调查,制定操作性强的工作计划,保证安全、规范、科学、有效接种。其他地区也应遵循科学、自愿的原则,对重点人群开展预防接种,形成有效的免疫屏障,遏制疫情扩散。

  八、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印发宣传单、制作宣传板、举办现场宣传活动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知识宣传。宣传工作要到村、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不留死角。通过宣传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流行性出血热的危害性,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病意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