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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张闪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2:05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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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

张闪闪


【内容摘要】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的配套、结构性权力之间的完整,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鉴于目前对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研究较多,并存在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相混淆情形,本文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实际情况出发,明晰了两者之间的界限与关系,分析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由此提出了检察权配置完善的粗浅之见。

【关键词】 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结构性权力;权力配置


  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检察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当前,基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的争议颇多,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亦或是“行政司法双重性”还是属于“独立国家权力”?由此,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检察权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配置了哪些职能性权力,更是体现在结构性权力的完整配置上,结构不完整的法律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检察权的完整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基础。目前在法律界,对检察权的内容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还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立足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工作的自身特色,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检察权配置中的一些问题作了针对性解读,并相应提出改革和完善的粗浅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而检察权配置又分为职能性权力配置和结构性权力配置。目前,法律界对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研究还有待深入。甚至有很多人认为检察权的结构就是检察权的内容,从而把检察权结构叙述为公诉权、检察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的“三权”结构形式。① 这样就把检察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混同起来了。职能性权力反映法律职权的内容,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权力,它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和范围。结构性权力是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职权所必备的基本法律构成要素,反映了检察职权内在构成的基本内容,是检察权能够客观存在和发挥法律作用的法学理论基础,为检察权立法提供成熟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笔者认为检察权的结构由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检察建议权构成。无论是刑事立案监督权和侦查监督权,还是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都离不开这四项基本的法律要素。检察权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是决定性的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表现为检察权的构成要素,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的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结构性权力和职能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配置中的两个重要权力,属于不同的范畴。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和外延,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指导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在构成要素,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必要条件。目前,检察权配置的不完善,使得结构性权力与职能性权力之间出现脱节现象,影响了检察权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性权力配置难以满足职能性权力需要
  知情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客观事实的知情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知情权或者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就无法得以充分履行。诸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享有监督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由于知情权的不足,难以及时有效获取充足的有价值的信息,工作开展难度大、成效差,往往陷于监督不力的境地。又如,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相比,其信息来源相对比较单一,即不能设“耳目”、“卧底”,又不能运用技术侦查如监听等手段。因此,获取职务犯罪的线索主要靠群众的举报和从以前所办案件中挖线索,这些都使得检察机关常常处于无米下锅的窘地;即使有了线索,也由于查办的对象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而且犯罪日益智能化,反侦查手段越来越高明,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远不及其他机关,这些都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绝大多数办案部门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仍然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靠熬夜、拼体力等原始侦查方式,使侦查工作开展艰难。往往一边是人民群众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呼声,一边是检察机关干着急的无案可查或查而无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再如,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连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力都没有保障,民事抗诉权力就更没有保障了。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是贯穿整个法律监督活动过程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没有知情权或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权就难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某个法律监督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都离不开知情权。可以说,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法律监督,没有知情权就没有检察权。知情权不完整,检察权也就不完整。

2、有职能性权力要求而结构性权力缺失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贯彻该政策的决定。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但目前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配置。如刑诉法只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而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主持和解。虽然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有关刑事案件的和解,但从法律上讲却是于法无据。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有相对不诉,且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一些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又如,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查活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但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其地位、作用、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总体上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立法上的缺位,使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的实际执行力低,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的发挥。

结构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检察权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检察权发挥效能的重要前提。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建议权等四项权能要素是不可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调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追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效力的保障,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法律保障;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护法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社会效果的深化。四项权能环环相扣,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不可分性。在现行检察权中,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些权能各自不够完整,相互之间在具体权能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

1、知情权缺乏保障
  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这项结构性要素被视为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法律层面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是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法律措施的审批手续如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没有随案移送,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就不是全面的,甚至某些方面是无从监督的。再如,一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由于社会知晓率低,举报线索少,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料又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中渎职侵权的情况,缺少立案侦查线索。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本来就以全面获得案件信息为依托,如果忽视了知情权的基本结构性地位,检察机关就难以获取全面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因而难以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

2、调查权不够完整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调查权包括侦查权和一般调查权。目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一般侦查权保障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案卷的调阅和对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与之相应的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难以在立案前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使很多线索很难从初查阶段转入立案侦查。而且,法律又未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这些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追诉权有待扩大
  追诉违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追诉权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都包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某项诉讼程序或者监督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但是,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造成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监督程度往往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的尊重程度,有的甚至是凭个人关系、靠私人感情开展监督,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大打折扣。如立案监督,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两种监督方式,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但公安机关如果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等种种应付办法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4、检察建议权有待深化
  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非诉讼法律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从来没有间断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并且建立了一定规模的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的规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其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因而法律监督执行效力还不够明显,需要加强。

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对策建议
  检察权配置的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在研究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理性看待我国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顺应中国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求,遵循检察制度的特殊规律,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检察权体系的整体结构格局。检察权的配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检察权的完善配置作一个简单探讨。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政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政权”。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中央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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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为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实现以产品创新为核心,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是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教兴桂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领导,真抓实干。
从1999年起,对地、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进行科技与经济结合工作政绩的年度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会同当地政府,对本行业的企业及经营性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决定性因素的思想,增强依靠科技进步拉动经济增长的意识和创新意识,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引智、引项、引资的良好环境,真正实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要把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各项工作与企业改革整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放宽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激励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大行动,
实现全面覆盖、全员参与。
第四条 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和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大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人员、场地、任务、资金、设备五落实的技术开发机构。中小型企业要注重技术开发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稳定的技术依托关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产品创
新活动。
一般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自治区重点企业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5%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包括委托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下同),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加速折旧,增提折旧费限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年终考核时其技术开发的投入和加速折旧比上年增加额,可视同为已实现的经济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强化员工的技术培训,支持和激励企业员工开展群众性、多层次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活动,加快产品品质改进和新产品开发。
企业应积极开展领导、技术人员、职工三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每年都要组织职工技术革新与产品创新的经验交流推广活动。
第六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包括引进技术、专利、成果及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的新产品),经当地财政、科技、经贸、计划、税务、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已取得经济效益,并使财政增收的,经各级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适量的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企业
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创新条件的改善。
对于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产品创新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认定后,自治区将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及扶持。
第七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的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品种,增强农业和农村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发展的能力,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和市场占有率。
各地要确定重点攻关项目,加快本地特有、量大面广资源的开发,提高农产品的增值和农民的收入。
第八条 各地要积极引导农村建立和发展各类以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以推广新技术、新品种、疏通市场渠道为主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村科技风险投资,对成效显著的乡、村、屯,由当地财政给予适量的资金扶持。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各类技术服务组织紧密结合,建立区域特点突出、布局合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向乡镇企业的扩散。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都要重视第三产业的科技进步,推进第三产业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增强服务功能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社会力量创办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服务中心、咨询服务公司等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
开发提供技术、信息、人才、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科研机构转变成科技型企业的,可继续沿用原科研机构称谓,2003年前可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将土地、科研仪器设备、房屋、资金等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科研机构将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投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
科研机构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三年免征国有资产占用费,以后减半征收。
要切实依法保护农业类科研机构的农业用地不被挪用和占用。
第十三条 从1999年起,各级财政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正常费用的基础上,实行经费与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机构在职人员的科学事业费改为主要通过申请承担研究、开发、推广任务的形式支付。
自治区本级科学事业费新增部分、减拨部分和科研机构科研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经费,重点支持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的改制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机关、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中分流出来,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县以上政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如本人愿意,三年内保留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机会

民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成果鉴定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凡属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经验收一年后,单位不组织实施转化的,可由原资助部门将其研究成果交由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向社会公开转让,转让收入扣除
转让中介服务费及应缴纳的税款后,由资助部门用于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也可由成果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依法纳税后的转化收益全部归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无故拖延转化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停止对其承担其它立项项目的资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而创办的科研中间试验基地以及经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第十七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按所属专业技术系列的破格条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聘用时,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业绩可作为工资晋升和评选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重要依据。
这类人员的业绩确认,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的委员会定期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认定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占其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返还5%。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有明确产业化目的,并有企业参与后续开发的高新技术中间试验产品,从第一次试销之日起三年内,产品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还。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属地方收入部分的,由所在地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也可以实行利润分成、进入企业资本金或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专利等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可作为贷款质押。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工厂和农村开发新产品、推广技术、转化成果等,依据项目投产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平均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7%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上的,继续按自治区党委桂发〔1993〕13号文件执行。
奖金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从项目收益中提取,在项目税后利润中列支。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无法形成直接的现金收益者,经项目受益所在地的科教领导小组认定后,其奖金额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织科技人员下厂下乡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获得的纯收入,应提取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从1999年起,自治区每年将引导企业自筹经费选派优秀的中青年技术骨干、经营管理者到境外、国外进行培训。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企业培训基地及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强对干部、职工、劳动后备军及农民的科技培训。
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认定,属我区支柱行业及重点扶持行业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区工作的,可先来工作后办手续,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配套费用。
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人才由单位所有向社会所有的转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科技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的报酬由固定和浮动部分组成,聘用单位可根据贡献与新增效益状况决定。浮动部分按项目新增效益提取一定比例,同时匹配一定数额的专家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吸引各类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化科技成果。区外、海外的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成果、带资金来广西进行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
海外留学人员来广西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其个人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经审核,可视同为境外收入。海外人员的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外公司、集团和个人来广西兴办的合作合资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国外引进,并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参与进行消化吸收创新形成的产品和设备,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可视同为新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和专门从事科研的机构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在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必须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速度。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科技投入指标必须足额到位。
积极探索和筹建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鼓励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等方式组建广西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各级财政用于生产经营性的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的开发。
自治区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申报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产品创新工作成绩优异奖励制度。每年奖励若干名为广西产品创新工作作出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获奖人员的评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
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根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科技含量、销售状况等,每年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自治区级优秀产品。
对于获得自治区级优秀产品者,对其生产及营销企业或部门,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市场开拓、资金融通等方面,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给予为期两年的倾斜扶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产品创新的基础建设,增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后劲。自治区在科研机构调整优化的基础上,加大对重点实验室、行业工程技术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扶持力度,财政在资金上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注册经营的区外企事业单位,适用于在区内从事产品创新工作的区外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

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


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3日)

深工商〔2002〕53号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登记政策
  (一)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条件,凡有生产、开发经营范围的企业允许单独使"实业"、"科技"作为行业用语。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把本级行政区划名冠在字号前。
  (二)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住所、营业场所面积限制,场所面积与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给予登记注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租赁柜台设立分支机构。
  (三)对注册资本金没有全部到位,但已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分期到位的生产型企业(产品非100%外销的),允许在本市和外地设立销售其自产产品的分支机构,给予办理外出经营核转手续。
  (四)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写字楼作为住所办理设立登记,在生产厂房投入使用后再办理地址变更或分支机构设立手续。
  (五)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工业区或保税区内租用相邻厂房办理新增经营场所登记,不再要求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六)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有效期限一年一延期的做法,其有效期限按公司经营期限核准,通过年检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简化注册材料
  (一)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登记(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取消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填报申请表格,提供投资方的免职、任职文件。
  (二)外方投资者委派中国大陆人士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免除提供委派文件的公证手续。允许外国人在证、照上使用英文签名。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收取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三、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一)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签字认证手续。
  (二)制作备案事项通知单,办理补充(或修改)合同、章程的备案事项,实行即来即办,核实后当时开出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直接归档。
  (三)取消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异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需先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规定,改原办理时限三个工作日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出核转函,加盖营业执照复印件专用章,及时输入电脑。
  (四)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改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具备案通知书,及时输入电脑。企业需要详细备案事项记录的,可在三天后到信息中心打印记录单。
  (五)将补办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变更登记的时限,由十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加强对加入WTO后服务贸易领域引进外资登记法规、政策的研究,开拓新的外商投资领域,积极做好跨国公司采购中心、物流等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和联系,注册分局应每两个月到企业开展一次调研,每两周安排一个半天由注册分局主管局长接待外商投资企业,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切实做好重点项目和重点区域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对市政府引进的重大外资项目,高新区、大工业区、保税区内的大型外资项目和出口创汇重点外资企业的登记工作采取提前介入,跟踪服务,专人办理,确保高效,优质服务。
  (四)制作中英文《外商投资企业办事程序流程图和登记注册指南》,将办理各类证照的步骤、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对外公开,接受企业监督。
  以上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