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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品种两个证号案件的解惑/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3:54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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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品种两个证号案件的解惑

武合讲


一、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就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颁发多个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多个种子经营许可证。
只要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核发《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只要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所以,同一个品种的种子同时由多个种子生产者生产、由多个种子经营者经营,是合法的。为了加快优良品种的推广,同一个品种的种子同时由多个种子生产者生产、由多个种子经营者经营,也是应当的和必需的。多个种子生产者同时生产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多个种子经营者同时经营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是一种正常现象,并不违法。
二、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许可。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品种权。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品种权人实施品种权的方式之一。为了保护品种权,《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品种权人对其品种权,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方式是:书面同意他人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和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者签发授权书的方式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品种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授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品种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不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许可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政许可权相混淆。生产经营权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种子由品种权人许可。品种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品种权的授权性质分为三种: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
就本案而言,水稻品种两优6326系2006年3月1日公告的授权品种,授权号 CNA20040671.X,品种权人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品种权证书号第20060739号。经查,(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037号和(苏)农种生许字(2008)第0159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都是江苏省农业厅颁发给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的。2006年,德农正成、德隆、新强三家公司订立协议,新强公司将其拥有品种权的杂交稻“两优6326”独占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由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独占经销,协议期限为5年。安徽市场上出现德农正成、德隆两家公司包装的“两优6326”杂交稻种,分别由德隆和德农正成两公司销售,德农正成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于江苏阜宁县制种基地,种子确实是德隆公司生产的。上述事实说明两家公司经营的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都是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此情况符合新强公司将其享有品种权的杂交稻“两优6326”许可德隆公司独占实施使用其种子生产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侵权或违约问题。
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在不同地点生产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应当领取不同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核发注明生产地点和有效期不同的(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037号和(苏)农种生许字(2008)第0159号两个《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三、德隆公司侵犯了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的销售权。
德农正成、德隆、新强三家公司定立协议,新强公司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杂交稻种“两优6326”独家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由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独家经销。上述约定表明,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对授权品种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享有独占销售权,包括德隆和新强两家公司在内的任何种子经营者都无权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在10月份举办的安徽种子交易会上,记者在两家公司的展位上分别找到了两家公司“两优6326”的外包装,因种子加工包装属于种子经营范畴,所以德隆公司在交易会上展示其包装的杂交稻“两优6326”的外包装的事实,证明德隆公司侵犯了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对杂交稻“两优6326”的独占销售权。
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和独占实施许可销售不同。新强公司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杂交稻种“两优6326”独家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德隆公司即享有对杂交稻“两优6326”种子的独占生产权,但不等于德隆公司享有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种子的权利。德隆公司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和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被许可独占实施销售权的情况下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谁应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不同,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是种子生产者,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种子生产商,《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生产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如果农民购买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不管种子是谁生产的,都应由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作者武合讲,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专职律师。电话:010-62128839 15901032135、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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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