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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法院认为其中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尚需退回补充侦查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51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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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法院认为其中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尚需退回补充侦查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法院认为其中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尚需退回补充侦查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7日〔56〕浙法刑上字第59号报告请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一被告人犯有多种罪行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几种罪行已经证实,另几种罪行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先就已证实的几种罪行依法判决,需要补充侦查的几种罪行,可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来文所举吴伟甫反革命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已经证实的几种罪行判处罪刑,是符合内部掌握的“清一罪,判一罪”的原则的。不过,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另行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内只须叙述该罪行部分已经退回补充侦查,无须在判决部分内作出宣告。本案你院既然认为事实还有未查清的地方,需要原审再行调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适当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遵照办理。
至于来文所引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两句话,那是指同一罪行的部分事实尚须调查而言的,并非指多种罪行中的某几种罪行的事实尚须调查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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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药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药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1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 号 )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287号)公布的《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乙类目录的,先由参保人员自理 5% 或部分药品负担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量;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慢性肝炎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由参保人员自费;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种名称、规格、剂型、处方组成、处方来源、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三)价格权限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七条 对控制使用的药品,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8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
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
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
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
分资金。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
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
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
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
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入各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二、统一个人帐户的基本内容,规范管理形式

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都要按规定为参保
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收入、医药费用支出和帐户
结余额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努力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对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
函〔2000〕19号)的要求,规范和健全个人帐户的指标体系,并做到及时更新和
维护。对个人帐户实行委托管理的统筹地区,要明确委托方责任和管理权限,
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个人帐户由当地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支出和使用方向

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
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严格个人帐户基金的管理
与核算。个人帐户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编制基金预算和财务决
算报告。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管理和监督。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原则上要
实行钱帐分管,个人当期的医疗消费支出可采取划帐的形式,最后由经办机构
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统一进行结算。个人帐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禁止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消费支出。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帐户支出
情况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医
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和定点
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

各地经办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要定期与职工进行个人帐户对帐工作,完善个
人帐户的查询服务。要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充分认识建立个人
帐户的作用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支持和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
个人帐户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费用支出分布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准
确掌握个人帐户各项主要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报送相关
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
对本地区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限
期进行整改。检查情况请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我部将适时对各地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