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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吴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16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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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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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4号

  

  《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4日




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行使部分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促进中新广州知识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放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行政管理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将相关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并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相关职权的行为予以指导和监督。

  省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程序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职权,除确需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依照本规定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的批复,可以决定知识城管委会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的规定,可以决定知识城管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知识城管委会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核准)的事项,已经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核准),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知识城改革发展的需要,知识城管委会可以分期分批提出拟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亦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提出拟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请省人民政府变更已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或者变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知识城管委会规范相关法律文书。

  省级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整职权目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并刻制业务专用印章交由知识城管委会使用。

  第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知识城管委会负责实施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项目、实施依据、实施机构、实施程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涉及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核准)的,应将许可、审批(核准)的具体事项、办理条件、办理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机制等信息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依法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核准)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行政职权并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下放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依法委托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将相关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指导监督职责的,由省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未按照本规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已经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部室:
根据中纪委五次全会关于95年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作出的四条补充规定,把禁止公款吃喝玩乐作为廉政建设的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现将从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下发,请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
为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加强机关廉政建设,严格执行纪律,结合证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对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受证监会监管和证监会职权范围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股票发行及上市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及地方监管部门的宴请。
2、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证监会业务有关的境外商业性机构和个人的宴请。
3、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不准向接待单位提出超标准接待要求。
4、工作人员确需参加有关部门(单位)的庆典及其他难以避免的应酬性宴请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个人不准私自赴宴。
5、有关人员在为单位购置房屋、汽车等物资及购买办公设备、医疗及其它用品时不准接受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二、禁止工作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邀请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2、工作人员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或举办庆祝、联谊等娱乐性活动。
3、工作人员不准授意、要求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夜总会等。
三、关于落实上述规定的措施: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2、各部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人事部门要把执行情况列为年终考核干部内容,并作为对工作人员聘用、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3、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前述规定,一经查实,将视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1)违反一次,且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将从其工资中扣除该次人均宴请(娱乐)两倍的费用;
(2)违反两次的,除处以经济处罚外,予以会内通报;
(3)违反三次以上或因对方没有宴请或安排娱乐活动而刁难对方的,调离原岗位,并予以会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解聘;
(4)如因接受宴请(参加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违反政策和原则,干扰市场正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