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7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2日发布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