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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1:11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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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等


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7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等

一、企业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继续教育是对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补缺,加速智力开发的教育。它的任务是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实现科技管理现代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它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适应新技术革命形势的基本对策之一。
2.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
3.继续教育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和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参加继续教育是科技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科技人员学习新知识,跟踪新技术和高技术,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培训目标
4.企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科技管理及其它技术工作的在职科技人员,重点是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和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生产、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优先培训。
5.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企业技术进步、产品更新以及管理现代化的需要确定,重点是补充新知识与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通过继续教育改善科技人员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使其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与岗位和技术职务相适应;尤其要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增强技术改造、产品设计、技术攻关的创造能力。
6.企业的继续教育要按照科技人员的不同层次确定培训目标:
高级科技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科技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


初级科技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以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科技工作方法。
新从事科技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以取得初级技术岗位的上岗能力。企业要制定见习期培训规划,指定专人辅导,严格考核,使之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及工作态度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企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7.国家经委、国家科委、中国科协组成企业继续教育协调小组,指导、协调企业继续教育工作。
国家经委负责组织、指导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重点抓好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为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服务。
国家科委负责指导全国自然科学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提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政策;推广先进经验,为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和创造力服务。
中国科协负责组织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积极开展对企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协助工业部门制定继续教育规划,提出各学科领域继续教育内容,编写教材及组织国内外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交流,接受委托,对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水平和成果进行评估。
8.国务院各产业(行业)部门对本系统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统筹规划,制定行业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科技人员岗位职务规范;指导制订行业教学计划、大纲及考核办法;组织编写行业继续教育教材,发展电化教学;开辟国际学术交流和出国考察、进修渠道;办好培训基地,承担企业中较高层次的继续教育任务;检查、考核企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
9.各级经委、科委(科技干部局)、科协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继续教育的领导和指导,结合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逐步按行业建立相对集中的继续教育中心,并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办学;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10.企业由一名主要领导负责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人事、教育、科技、科协等部门共同规划,由教育、科协等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11.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济管理培训中心、科技进修学院、科技干部培训中心要承担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任务,与企业建立长期人才培养协作关系。有条件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要把继续教育作为基本任务之一,在企业开展继续教育中发挥基地的作用。
12.发放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的办学单位,原则上按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科技人员的管理、使用部门要予以承认。

四、企业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13.企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必须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纳入厂长任期目标,实行生产、技术、智力开发一起抓。继续教育工作成绩应作为考核经济部门、企业和厂长(经理)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办法。
14.企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一般每三年给予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脱产进修期,其它科技人员的学习时间,根据人才培养需要,由企业安排。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中级以上科技人员系统接受继续教育的制度。企业在编制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科技人员的进修计划。企业科技人员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待遇不变。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学习的管理和考核,考核办法要体现成人教育的特点,可采取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或证书制度,考核掌握本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程度,重点考核学用成果。考核成绩作为聘任、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把培训、考核、使用结合起来。
16.培训经费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外,各地要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以使用返回的折旧资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17.逐步建立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制度。企业可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培养在职研究生;选送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进修继续教育高级课程或出国进修;实行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带助手制度。
18.全国重点建设项目,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项目,必须成建制地培养相关人员,并作为项目验收的条件之一。主管部门应制定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加强企业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对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20.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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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