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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2:21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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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 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转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的审片、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计划,并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5千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处以1.5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处以3千元罚款。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的,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千元罚款。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千元罚款;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1千元罚款。
和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市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或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没收有关播放设备。
(三)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予以警告。
(五)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或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处以5千元罚款,并没收接收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罚没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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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杨俊强诉瑞金旅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摔伤,其与景区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选择侵权关系请求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景区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杨俊强来到被告江西省瑞金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瑞金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瑞金罗汉岩风景区游玩,在售票处询问门票价格后,觉得太贵便未购票,独自一人进到景区门口旁边“试剑石”景点的狭洞内,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人发现原告面朝下、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身上还覆盖了许多山上的泥和草。大家断定原告是从山崖上摔落下来的,赶紧拨打110、120电话求救。经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用10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7571.30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其与景区经营者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者,不负有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之伤系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中设施设备存在瑕疵造成的,原告如何受的伤始终无法查清,事发时,110也曾前往调查,也未查清其受伤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俊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俊强基于侵权关系请求瑞金旅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金旅游公司对于杨俊强受伤有无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杨俊强应举证证明其摔倒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瑞金旅游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杨俊强主张其在一阶梯状的山埂处攀登时受伤,从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该处是否存在危险一目了然,并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瑞金旅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瑞金旅游公司主张杨俊强摔倒的地点,两侧为垂直山体,更是不可攀爬之地,更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综上,因杨俊强未能举证证明瑞金旅游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一审判决瑞金旅游公司对杨俊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同样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同样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必要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有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各种交往,而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来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地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这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是相反的,所以在我国,对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类型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主要体现为义务人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上。此外,还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游客买票进入景区游玩,如发生人身损害,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是景区的设施还是第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不是游客故意,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与收益一致的要求,景区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景区对景点风险具有比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经营中可以获利,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该的。这时,游客可在旅游服务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中择一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游客未购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发生的损害,游客就不能以旅游服务合同而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要求赔偿。

3.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景区存在过错,如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是否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是否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是否设置安全标志。而原告杨俊强不仅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且在常人均能认识到不能攀登的地方冒险攀登以致摔伤致残,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他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2010)瑞民一初字第233号,(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陈剑平 危先平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2001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号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
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的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条 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
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