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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3:2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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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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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