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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7:49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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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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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陕府法函[2004]22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鉴于目前一些地方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一些复杂情况,同时考虑到出租汽车经营直接涉及出租汽车司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市场上出租汽车的数量多少为合适,应当通过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来确定,建议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进行慎重研究。

二、如果对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7条的规定处理。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6月18日 陕府法函[2004]2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正在起草《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近期将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草案当中拟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并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这样规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招标拍卖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益,算不算行政收费?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权力规定?请给予答复。



关于建设系统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设系统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2]205号)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系统的特点,我部定于今年9月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以“讲诚信、保质量”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质量月活动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各地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今年质量月活动的主题,针对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活动方案,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好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工程质量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切实抓好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的稳步提高。

  二、结合实际,注重实效,深入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一)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地区要分层次、分类别、针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薄弱环节对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以及近年来建设部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文件等;二是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今年开始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系列规范等。通过组织学习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使建设系统广大职工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从而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

  (二)广泛开展工程质量宣传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讲诚信,保质量”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切实提高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统一部署,今年9月7日在全国大中城市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建设系统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的活动,大力宣传建设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质量氛围。

  (三)积极开展“讲诚信,保质量”讨论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围绕这一主题,就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进行讨论。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质量责任制,明确各方在建设工程质量中的责任。

  三、突出重点,将专项治理工作引向深入,不断促进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责任,确保专项治理工作收到实效。专项治理的重点是普通住宅和中小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住宅装修擅自变更结构等。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促进工程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抓好各项工作,并请于2002年10月20日前将组织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总结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