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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9:48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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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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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和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金融开放作如下规定。
一、增设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允许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经过批准办理外汇存贷款、国际结算、对外担保等国际金融业务。其开业所需外汇资本金,在自筹不足的情况下,优先给予调剂解决。新开办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外汇业务收支可以单独核算,按税法规定,优先享受
减免税待遇,利润全部留作外汇经营基金,以更多地筹集外汇资金。省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互委托和代理关系,更好地为出口企业服务。
二、适当下放外汇管理权限。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办小额贸易的创汇单位以及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核销出口收汇,按规定比例直接办理外汇留成。赋予青岛、潍坊、烟台、威海、淄博、济南六市外管分局直接办理本地区贸易进口批汇和出国批汇的
权力;其他市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由当地外管分局办理出国批汇手续。外债登记权下放到市地外管分局,各单位按照批准计划筹措外债后,到当地外管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放宽开立外汇帐户的条件。凡有外汇收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在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驻县城企事业和乡镇企业可在当地县人民银行设辅助帐户。确有需要的企业以及外汇收支较多的旅游、对外供应部门和“三来一补”、进料加工企业,可向当地外管分局申请开立
外币现汇帐户。
四、实行留成外汇额度预拨办法。外贸、银行、计委、外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努力缩短外汇留成计拨时间,力争做到计划内出口收汇分成每月计拨一次,超计划分成每季计拨一次。在留成外汇核拨以前,为使企业早用汇、快用汇,可先按季度留成总额40%预拨,待留成外汇核
拨后归还。
五、用好用活以进养出周转外汇。使用各种以进养出周转外汇的部门和企业,在完成上交承包基数后,允许用多种渠道收入的外汇综合还汇,并可在出口交单后适当提前还汇时间,以加速周转外汇的使用,提高外汇资金效益。
六、允许国内销售替代进口产品收取外汇。经省外管局批准,凡属省经贸委确认的替代进口产品,可收取外汇,产品顶进视同销售企业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使用外汇贷款或租赁国外设备,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在国内销售视同以产顶进,允
许收取外汇,用于归还外商投资、外汇贷款和租金;原材料或零部件必须由国外进口的家电、电子等优质产品,可按进口用汇成本收取外汇,留生产企业周转使用。
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或与省内企业联办原料基地。其产品可根据协议,全部或部分用人民币结算,也可全部用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外汇成本,中方企业收汇视同创汇处理。
八、允许以综合补偿的方式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货单,报经省外贸局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外销售关系,以人
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收取的外汇,用于平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
九、建立外汇调剂市场体系。省和青岛市成立外汇调剂中心,市地设立外汇调剂交易所,实行一级管理、二级调剂,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以及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相互调剂,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十、开展外汇资金拆借。经批准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在省内外开办现汇资金同业拆借业务,调节外汇余缺;为适应“三来一补”、两头在外的需要,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办法,在境外筹措和拆借外汇资金,用于对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短期周转资金需要。
十一、开办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凡具备条件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帮助企业防范汇率风险。
十二、银行信贷优先支持出口创汇企业。对于引进外资项目、“三来一补”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所需配套与基建技改资金,银行优先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其生产流通发展需要的流动资金,积极给予支持。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国际通用的融资
业务,帮助解决营运资金不足的困难。
十三、允许外向型企业集团建立内部融资机构。产品以出口为主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内部融资性质的财务公司,办理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允许金融机构与出口企业以投资、参股、合股等方式,组建外向型企业财团,增强加工生产和出口创汇能力。并在
出口创汇的大中型企业中广泛推行“厂内银行”。
十四、对使用和归还外汇贷款实行优惠政策。企业使用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利用外资和外汇贷款的新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新增加的出口产品收汇,可以先归还贷款后分成,或者按照立项时批准的还贷计划执行。
十五、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合资企业中方股本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解决,也可以由银行从发行金融债券筹措的资金中发放特种贷款解决。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扩大经营资本,可优先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发行的股
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十六、鼓励建立外资金融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批准在开放区的省辖市设立分行或代表处、办事处,支持建立中外合资银行。驻我省的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允许其参与国内证券交易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活动。中外合资办的银行,享受对外资银行的优惠政策。
十七、建立健全出口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对境内企业广泛开展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和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并创造条件试办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企业因外国进口商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无力清偿贷款风险,或因出口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经济
补偿,以促进和稳定出口。
十八、增设对外结算“窗口”。除已有的青岛、烟台、济南、石臼外,新增淄博、潍坊、威海,开展对外结算业务。在经济开放区内的县、市,逐步设立中国银行分支机构。
十九、运用信用方式吸收国外贷款。中国银行和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借用国外商业贷款规模,根据需要引进商业贷款。并报请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归还再借,周转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外为省重
点建设项目发行债券。同时,办好国际金融咨询业务,对国际商情、汇价变动、外商资信状况等,提供咨询,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988年5月10日
实施“农村普宪”,提升农民民主意识

徐升权(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三大建设之一。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作为一种信仰进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设的追求;公民拥有高水平、深层次的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建设的直接目标之一。在我国,农民是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民主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出全国的整体民主意识水平。目前,在政治建设过程中,党和政府在农村实施了多项有益的改革:特别是大力提倡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加大了对农民民主意识的关注。


我国农民民主意识的现状简析


总的来说,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再加上小农经济的封闭性限制,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严重缺乏。这一认识从下面两点可以得到证明:


1.农民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认识不清


曾在报纸上看过有一篇文章题为“把农民当作公民看”。这一题目可以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现阶段,农民并未能够真实实现其是国家主人的地位。这个不仅仅是因为许多非农民异样的对待农民,还因为农民自身没有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是国家主人的一部分和行使主人的权利。
农民在对待政治时,表现出参政情绪不高,参政程度不够。在农民生活中,政治生活几乎已经被排除在外。大部分农民对政治的关注,至多表现为“听听”,而在日常生活中绝不会思考和论及。


2.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意识淡薄


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是社会民主意识的重要表现之一。受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民的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许多农民把那些公正、廉洁的干部奉为“青天”和“父母官”。他们的权利意识严重错位。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于2002年主持的“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对于关于农民基本权利的知识的题目的答对率极低,个别问题的答对率仅有11%。农民权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这也反映出农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淡薄。
另外,农民民主意识不高,还可以从农民对待选举权的态度得到证实。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拥有选举权,当然农民也毫不例外的享有这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农村,在对待选举权上,许多农民是选择放弃的。即使不放弃这项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是带着随意的心态的。许多农民认为选举与自己没有关系,多自己一票或者少了自己的一票,不会影响整个选举。根本没有意识到参加选举是我国现阶段实行民主的重要方法。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方法探寻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民主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之中,寻找到一条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道路是必要的。它关系到政治文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要求。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需要多渠道、多方面来进行。需要农民和党及政府双方共同争取。笔者认为:在农村切实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农民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创造出“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是提高农民民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在分析当前农民民主意识现状后找到的针对性解决方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对宪法的学习了解,将使得农民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积极参政,形成符合国情、符合时代的民主意识,充分贯彻实现民主制度。
如何进行“农村普宪”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县级地方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仿作用,长期有计划的普及宪法知识,全面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建设。具体如下:


1.县级人大、政府及当地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门的“农村普宪工作组”。筹建出由当地优秀法律人才组成的拥有强民主意识的农村普宪工作队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区域内专门从事农村普宪工作。通过多方式宣传宪法、民主的相关知识,提升农民的民主意识。


2.通过对农村党员的教育,提升他们的宪法意识、民主意识,使得他们能够协助“农村普宪工作组”工作。并承担在农村长期宣传宪法知识,带头参与民主活动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与普通农民一道提升民主意识。


3.各县级政府要与农民之间建立稳定的紧密关系。为农民提供行使民主权利、发扬民主精神的便利渠道,确保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的得以提升。


4.村级自治组织要解放思想,主动为当地农民提供学习宪法,发扬民主的场所及其他条件。鼓励农民参加提升民主意识的学习活动。


5.农村普宪要同普及其他法律相结合,综合提高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结合,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