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8:59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
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采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改造、拆除或逐步迁出。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影响观瞻或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重点景点上,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兴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水源和自然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集中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爱护树木花草和公共设施,美化景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危险地段,应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设置提示、警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消防设施和设备,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防止破坏景物和造成环境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工程竣工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对各项游览和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中第二、三、四项删除,修改为“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做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原第三十条修改为“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此外,对条款的序号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八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三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地方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关怀下,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迄今地方病的危害尚未解除,仍威胁着全国半数以上农村人口的身体健康,极大地影响病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为
了进一步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鉴于地方病防治工作社会性强,涉及的部门多,落实防治措施的难度大,为加强全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应有一个高层次的卫生防病协调机构。建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国家有关部委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解决防治经费、物资等方面的问题,要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凡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了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应加强管理,稳定队伍,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工作
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二、继续搞好部门分工协作。贯彻落实地方病综合防治措施是全社会的工作,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合作,同时也应明确分工。经与有关部委协商,现修订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附后),各有关部委应把地方病防治工作视为己任,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并指导地方部
门完成本部门承担的任务。
三、认真解决防治经费。地方病高发地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妥善安排好地方病防治经费;同时,各级卫生部门也应认真安排落实地方病防治经费,注意调整卫生事业费支出结构,提高防病防疫经费占卫生事业费支出的比重。在地方病多发的老、少、边、穷地区,要坚持防病治病
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规划,并在扶贫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方病的防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作用,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现确定各有关部、委、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卫生部
1.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如食盐加碘、改水改灶、灭螺灭鼠灭蚤等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4.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5.进行综合协调。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组织卫生宣传教育。
二、国家计委
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的科研工作列入国家或有关部门计划。对中央直属单位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三、财政部
1.对鼠疫、血吸虫等急烈性传染病和病情重、危害大的地方病,视疫(病)情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防治经费,统筹调剂使用。
2.对碘盐加工用的碘化物,由于外贸体制变化产生的差价部分,提出解决办法。
四、人事部
根据防治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办理有关事项。
五、农业部
1.调查掌握家畜血吸虫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疾病的病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家畜上述疾病的管理、监测、检疫、免疫、治疗、病畜处理及防治效果的考核。
3.负责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流行区的降氟改灶工作。
4.负责管理所辖农牧场的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六、轻工业部
1.负责制订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包装、贮存和批发供应;按确定的地甲病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2.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任务。
3.负责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等畜产品,在加工前消毒处理。
七、商业部
1.负责碘盐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质量和地甲病病区碘盐的及时供应。
2.负责对本部门宰杀销售的家畜进行例行检疫和检验,凡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畜产品,非经按规定处理,不得上市。
八、国家医药管理局
负责查、治、灭、防药物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供应,保证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化物货源,并将这些职责列入本部门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九、化学工业部
负责研制灭鼠、灭螺和杀虫药物,及时组织生产高效、安全、价廉的药物,并将之列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水利部
1.负责制订水源型地氟病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
2.把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一、地质矿产部
1.负责防病改水所需地下水资源的勘探,提供地下水资源勘测资料。
2.组织参予地方病环境病因的研究,并列入本部门长远科技发展计划。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局
参与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地氟病防治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对氟污染进行监测。参加灭螺规划的制订与实施。
十三、铁道部与交通部
1.负责列车、船舶的预防鼠疫检疫,与地方卫生部门共同进行站区、港区的检疫,疫区的交通封锁、限制和设卡检疫。凭检疫证明运输家畜。
2.开辟、建设水运航道时,要同消灭钉螺结合起来,并负责航运部门人群血吸虫病的防治和管理工作,负责完成铁路沿线路基两侧的灭螺任务。
3.按照碘盐供销计划,保证运输质量,按时运到疫(病)区。
十四、民政部
1.负责麻风村麻风病人的生活救济,建村后的房屋维修。
2.负责麻风病人治愈后无家可归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老病人的安置、救济工作。
3.协助老、少、边、穷地区的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帮助重点贫病户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协助畜牧、卫生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家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凡患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疾病的家畜产品,按规定处理。
2.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十六、公安部
协助做好鼠疫疫区的封锁和血吸虫病、疟疾流动人群的管理。
十七、国家教委
1.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医学院校和中小学授课的内容。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十八、国家科委
负责组织协调防治地方病重点课题的经费和仪器设备方面的问题。
十九、中国科学院
负责组织本系统有关院(所)参加和完成地方病研究的有关课题,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进行科学技术指导。参与防治的试点及推广工作。
二十、物资部
协助安排地方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物资设备。
宣传、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配合,宣传报道地方病防治工作。人民解放军应完成部队驻地、场区的地方病防治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共同作好防治工作。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的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