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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42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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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装修的公共娱乐场所,防火设计(包括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一、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物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八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月工资的两倍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日营业额的十倍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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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 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 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 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 提起诉讼。 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 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 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 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 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 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 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 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 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 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 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 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 (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 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 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 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 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 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 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 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 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 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 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 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 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 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 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 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 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 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 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 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 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 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 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 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 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 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 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 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 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 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 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 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 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 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 以截留、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 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 况,不出据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者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 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 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 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 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 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上下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9日 财办[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要对已作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如何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向地方相关部门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地方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处理结果,结合当地实际,做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国务院调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在地方衔接到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经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就财政部门落实上下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照财政部的调整项目做好清理工作
截止到2003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清理上报的90项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取消24项;第二批取消10项,改变管理方式1项,保留55项。各地要对照财政部已取消的项目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凡属于上下同步审批的项目,经审核确认后,按照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一是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地都不得再行审批。二是在财政部取消的项目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也设定有相应项目的,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三是为避免项目取消后出现管理上的真空,财政部有关司局分别制定了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措施。
二、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上下衔接工作。从2004年7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为与这项规定相衔接,并考虑到现实情况,各地要对现由财政部及其各司局设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由财政部内设司局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一律取消;
(二)对由财政部令和财政部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要在与财政部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
(三)对没有合法依据但符合合理原则,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建议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政府决定;
(四)对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更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
三、加强财政部门上下沟通与联系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财政部要主动与各地财政厅(局)加强联系。各地财政厅(局)也要从财政系统改革的大局出发,在当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系统上下的沟通与联系,及时交流工作动态及经验,相互学习,相互借鉴,推动财政系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把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包括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情况以及本单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办公地点、联系人和电话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财政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