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7:15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14日公告公布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5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
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
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