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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7:42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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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5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经济政策出台的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出台重大经济政策,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政策为依据,坚持总揽全局、统筹兼顾、实事求是,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经济政策主要包括:
(一)区域经济发展政策;
(二)全州投资体制、财政体制、税费体制改革政策;
(三)全州重大产业布局、产业调控政策和产业专项规划;
(四)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五)涉及财政投入和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重大资源开发、调控政策,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
(七)重大环境保护政策;
(八)重要收入分配政策;
(九)重要涉外经济政策;
(十)其他重大经济政策。
第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和州人民政府要求,研究提出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建议,并草拟文件。
部门在草拟重大经济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县人民政府和州级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的意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州级部门起草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收到文件后,交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交由州政府研究室进行可行性决策咨询论证。
第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州政府研究室、州政府法制办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策文件报批稿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需要再作协调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州政府办公室领导作进一步协调。
第七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常务副州长进行综合协调,统一各方意见后报州长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报批稿,应当附有关情况说明。说明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出台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政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正负面影响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咨询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报批稿及其说明应当在会前按照规定时间分送参会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经济政策文件,必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会。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除必须立即进行决策的紧急事项外,应当留待下次会议审议。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依照规定的时限作出决定。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批稿时,由州政府办公室或者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
第九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政府办公室商主管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形成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签发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请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后,根据该政策的特点和紧急程度,以及社会影响面、牵动面等情况,可以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普遍执行。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出台事关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州委常委会报告。需由州委、州政府联发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州委同意后印发。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向州政协通报。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直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应当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州的政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并根据所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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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研究,现就《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核定的营业场所为准。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
(三)单独立户;
(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府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方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价格的20%给予补偿。
五、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虽然在此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的,计算使用权补偿款时不予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
六、拆除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仍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居住的卧室的建筑面积加上该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计算;但是其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附属
建筑面积。
七、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第22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时,被拆迁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同时符合该款此列三个条件,即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
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否则不予认定。
八、拆除承租住宅房屋,其原建筑面积测定困难的,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换算系数可以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或者所在院落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1999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