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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51:10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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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1993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监察职能,使效能监察工作深入发展,做到科学化、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奖惩是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对发现的勤政典型或效能监察取得突出成效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或提出奖励建议,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或效能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做到惩腐倡廉,奖勤罚懒,是非分明,赏罚得当,以达到增强干部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管理的目的、防止只查漏洞、不追究有关单位和违纪失职人员责任的倾向。
第四条 效能监察奖惩要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奖惩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建议或根据领导授权直接奖惩。要与人事部门的考核、奖惩结合起来,效能监察的结果应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效能监察奖惩工作,并在奖励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建议或直接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三)效能意识强,科学决策,认真履行职责,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良好政治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但使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成绩突出的;
(七)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在效能监察活动中主动挖掘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九)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对企业改进管理、扭亏增盈、增加经济效益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其它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 效能监察奖励形式有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三种形式。
第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主要有: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监察结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 ,采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形式,即: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方法,由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实施效能监察的部门推荐,纪检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奖励建议送交人事等有关部门审议后,报单位领导批准实施。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根据单位领导的授权或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表彰并直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金来源和提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单位奖励基金中解决,或行政领导特批,或经有关部门同意,从效能监察活动中增加经济效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中适当提成。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对监察对象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或报刊上宣布并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核实后应报行政领导审批,由奖励部门宣告无效,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在效能监察活动中成绩突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奖励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示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作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五)对生产、基建、财务、物资、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严重浪费或严重亏损,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或发生环境污染、生产安全、质量、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六)经济贸易活动中,盲目签订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而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和企业利益,或在管理、经营作风方面,损害全局利益和群众利益,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八)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解决,或不落实监察建议,抵制监督检 查的;
(九)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其它需要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如发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检机关进行处理;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建议人事部门或授权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不属于监察对象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在效能监察活动中需在给予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合法、合情、合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解聘职务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官僚主义失职案件,参照《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凡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撤职处分。对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批评教育。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造成一般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需要给予监察对象处分时,监察部门应对错误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书面结论,提出具体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建议任免机关作出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直接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时,对国家公务员应从查实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对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职工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监察对象如不服,可以在一月之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对处分不服,无理取闹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人员进行包庇的,应从严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损失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
死亡一人至五人,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死亡五人以上,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各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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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河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呈请审批〈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方案〉的
报告》(冀劳社办〔2002〕23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
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7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过,减少城市机动车噪声,规范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使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下列特种车辆准许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车辆一律禁止使用:
(一)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
(二)消防车:是指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
(三)工程救险车:是指供水、电力、煤气、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四)救护车:是指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警车,应当填写《警车申请审批表》,由本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查后由省公安厅核发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实行统一定编管理,并建立车辆档案。
第五条 凡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需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本部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后,方准安装、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进行一次检验,对不参加年检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条 各类特种车辆按下列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三)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七条 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其它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规定。
第八条 警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机关赶赴涉枪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外,其它警用车辆在二环路以内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使用标志灯具警灯闪烁,不得使用警报器;
(二)大型警卫,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开道首车只准使用高频音喇叭,每次鸣笛不得超过三次,不得连续使用。
第九条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禁止使用警报器;
(二)执行紧急救护任务的救护车晚九时至次日晨六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工程抢险车晚七时至次日晨七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 两辆以上特种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时,享有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
遇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其它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不按本办法使用警报器的,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各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销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交通警察有权予以纠正,并当场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门警车适用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