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为把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去,保证现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2年底前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33件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与WTO规则和国家、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33件)
┌──┬─────────┬───────┬─────────────┬──────────┐
│序号│ 文 号 │ 发布日期 │ 文 件 名 │ 废止理由 │
├──┼─────────┼───────┼─────────────┼──────────┤
│1 │市政[1988]41号 │1988年5月17日 │宁波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
│ │ │ │暂行办法 │ │
├──┼─────────┼───────┼─────────────┼──────────┤
│2 │甬政[1990]21号 │1990年4月1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规范性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 │ │ │备案规定》的通知 │行 │
├──┼─────────┼───────┼─────────────┼──────────┤
│3 │政府令第3号 │1990年10月10日│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理办法 │ │
├──┼─────────┼───────┼─────────────┼──────────┤
│4 │市政府令第8号 │1991年7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
│ │ │ │序规定》 │序条例》执行 │
├──┼─────────┼───────┼─────────────┼──────────┤
│5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16日 │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 │ │ │ │,且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6 │甬政告[1993]2号 │1993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栎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机场烟雾控制区的通告 │ │
├──┼─────────┼───────┼─────────────┼──────────┤
│7 │甬政[1994]7号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有新办法出台 │
│ │ │ │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
│8 │甬政发[1994]215号 │1994年10月9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按《宁波市水资源管理│
│ │ │ │办法》的批复 │条例》执行 │
├──┼─────────┼───────┼─────────────┼──────────┤
│9 │甬政[1995]2号 │1995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人│按公安部规定执行 │
│ │ │ │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0 │甬政[1996]1号 │1996年3月8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 │
│ │ │ │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 │
├──┼─────────┼───────┼─────────────┼──────────┤
│11 │甬政[1996]12号 │1996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 │ │按《公路法》、《浙江│
│12 │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7月10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
│ │ │ │ │理条例》执行 │
├──┼─────────┼───────┼─────────────┼──────────┤
│13 │甬政发[1996]222号 │1996年10月11日│《关于确认第一批行政处罚实│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施主体资格的通知》 │ │
├──┼─────────┼───────┼─────────────┼──────────┤
│ │ │ │《关于确认第二批行政处罚实│ │
│14 │甬政发[1996]254号 │1996年11月24日│施(受委托)主体资格的通知│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 │ │
├──┼─────────┼───────┼─────────────┼──────────┤
│15 │甬政告[1997]2号 │1997年3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按有关法规执行 │
│ │ │ │赌博活动的通告 │ │
├──┼─────────┼───────┼─────────────┼──────────┤
│ │ │ │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按省政府令第87号及甬│
│16 │甬政[1997]2号 │1997年6月6日 │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发[1998]105号文件 │
│ │ │ │ │执行 │
├──┼─────────┼───────┼─────────────┼──────────┤
│17 │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
├──┼─────────┼───────┼─────────────┼──────────┤
│18 │甬政[1997]8号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
│ │ │ │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19 │政府令第62号 │1998年2月13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
│20 │甬政发[1998]50号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最低生│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
├──┼─────────┼───────┼─────────────┼──────────┤
│21 │政府令第64号 │1998年3月30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规定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22 │甬政发[1998]203号 │1998年9月25日 │《关于封锁扑灭松材线虫病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 │ │ │命令》 │ │
├──┼─────────┼───────┼─────────────┼──────────┤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招标投标法》及《│
│23 │甬政发[1998]188号 │1998年9月29日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 │ │ │ │标管理条例》执行 │
├──┼─────────┼───────┼─────────────┼──────────┤
│24 │甬政发[1998]270号 │1998年12月25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
│ │ │ │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
│25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生管理条例》执行 │
├──┼─────────┼───────┼─────────────┼──────────┤
│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26 │政府令第74号 │1999年3月16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
│27 │甬政发[1999]76号 │1999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 │ │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法》执行 │
├──┼─────────┼───────┼─────────────┼──────────┤
│28 │市政府第81号令 │2000年6月30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暂行规定 │ │
├──┼─────────┼───────┼─────────────┼──────────┤
│29 │甬政办发[2000]139 │2000年9月7日 │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科品出│与WTO规则相抵触 │
│ │号 │ │口的若干意见 │ │
├──┼─────────┼───────┼─────────────┼──────────┤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 │
│30 │甬政发[2000]213号 │2000年9月28日 │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见的通知 │ │
├──┼─────────┼───────┼─────────────┼──────────┤
│31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18日│《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与WTO规则相抵触 │
│ │ │ │纲要的实施意见》 │ │
├──┼─────────┼───────┼─────────────┼──────────┤
│32 │甬政发[2001]167号 │2001年12月20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按市政府令99号执行 │
│ │ │ │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 │
├──┼─────────┼───────┼─────────────┼──────────┤
│33 │政府令[2002]98号 │2002年5月30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按市政府令110号执行 │
│ │ │ │施细则》 │ │
└──┴─────────┴───────┴─────────────┴──────────┘
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根据《刑法》、《商标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重大涉嫌犯罪线索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侵权物品的商标、标识等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等有关证据、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由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必要和有条件进行侦查经营的,公安机关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查处商标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会商。决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货物的移交手续,并将货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到场查验有关货物或收集必要的货物样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接收移交货物的,经协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附送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情复杂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意见仅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商标局意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经侦局,由经侦局向商标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商标专用权存续状况向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人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经侦局、商标局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