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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1:58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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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0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包括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批转(转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决定”、“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送审、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四)坚持有文必审、有文必备、有错必纠;

  (五)及时、规范、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送审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对协调不一致的,有关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条件;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制定机关法定程序和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审核文件,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急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三)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较复杂,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四)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文件,应当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反馈意见、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核建议和意见,并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提出“经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无抵触”的意见;

  (二)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法制办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分歧、有关部门和法制办的意见一并提出,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因情势变更或者制定的主要依据将要作重大调整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退回起草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定提出暂缓制定、不予制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核意见之前,应当听取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回复意见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签发。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应当有专门处室和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及时核查普发性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明确专人对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发现存在规范性文件迟备、漏备现象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普发性的政府文件及其发文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厅提供。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报备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报备材料,分别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草拟初稿,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审核修改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

  报备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制作,并一式5份报备。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报备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市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定备案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送审、法律审核、备案等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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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财政部

为进一步加强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的来源
周转金包括对外经济合作周转金、外事旅游周转金和境外企业周转金,其资金来源为: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给金融机构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
(三)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前收取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押金;
(四)经部领导批准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政策为导向,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二)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交易和基本建设项目;
(四)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三、周转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归口管理的预算内国有对外经济合作、旅游、境外企业及事业单位。其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境外劳务、工程承包,带动企业向境外输出技术、设备和材料;
(二)用于旅游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旅游资源;
(三)扶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四)促进事业单位发展,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
四、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应具有可行性,并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用款单位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有良好的资信;
(三)用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在银行开设有资金帐户。
五、周转金的借还款手续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中央级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其主管部(委)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各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我部在收到报送的借款申请后,对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根据资金可能,确定扶植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正式下达。
借款单位应根据财政部的文件,由中央部门的财务司(局)长或地方的财政厅(局)长与我部外汇外事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收到我部拨出的周转金借款后,应开出收款收据。借款到期时,借款单位应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汇入我部指定帐户,并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复印一份寄送我部外汇外事司综合处备查。
六、周转金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费率4%以内的资金占用费,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的,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资金占用费。
周转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扶植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应按期归还周转金本金并支付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申请延期,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延长期最多不超过半年。借用外汇外事一项周转金逾期不还的单位,不得借用另一项周转金。
七、周转金的监督和管理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要加强对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和签订的借款合同,跟踪、监督和检查借款资金的投向及使用情况,在归还周转金时,应向财政部书面报告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我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合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八、其他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境外个人在华购置房地产的政策与实务

奚正辉


  中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了近10年的涨幅,目前已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币升值的预期,有越来越多的境外个人想在中国直接购买房地产。但为了抑制房地产泡沫,中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却越来越大,各种限制法规、政策频繁出台,着实令境外个人望房兴叹。

一、 境外个人在华购买房地产的政策演变

  国家对境外个人在华购买房地产的相关法规、政策是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一起进行的,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起始阶段。1980年3月5日,国务院转发了《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规定: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他们购买和建设的住宅,产权和使用权归己,国家依法给予保护。该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以及他们在我境内的亲友。该政策的出台,推动了中国一些沿海城市建造许多侨汇房,并出售给华侨等,这也是新中国对外开放房地产市场的开始。
  第二,发展阶段。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政府允许房地产开发商建造外销房,将该商品房销售给境外人士,那时商品房有外销与内销之分,境外人士只能购买外销商品房。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制定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三,鼎盛阶段。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改善投资环境,实现全面开放,中国各地政府逐步取消了境外人士在华购房的限制,除国家安全外,境外人士可以购买任何中国的房地产。
  2002年8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本市内外销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北京市取消本市商品房分“内销”、“外销”的规定。
  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并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合并了内销、外销商品住房;取消原有的内、外销商品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格的差别,也就是境外人士可以购买上海的任何住宅,但非居住用房还有限制。
  2003年2月18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取消本市非居住房屋租售对象限制的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取消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各类非居住房屋的租售对象限制,全面建立开放、统一的商品房交易市场。
  第四,管制阶段。随着外资不断地涌入中国房地产市场,中国的房地产价格快速攀升,房价远高于普通百姓的承受力,房屋的空置率急剧上升,产生了房地产市场泡沫,不仅导致了居者无其屋,而且昂贵的房价增加了商业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商业、工业的发展。为了遏制房价的上涨,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国政府开始全面介入房地产市场,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由此拉开了序幕。
  为了遏制房价的进一步上扬,2006年7月11日,建设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需注意的是,该意见是限制境外人士在中国大陆购买房屋,但境外人士原来购买的房地产,还是可以自由出售的。

二、境外个人在华购置房地产的实务

1、 签订购房合同

  目前在中国的主要城市购买一手房基本上购房合同都是从政府网站上直接打印下来的示范文本。像上海的二手房交易的文本也须在网上打印。在签署购房合同是,一定要仔细阅读购房合同,看自己的条件是否都写在上面,尤其要注意补充条款。在制定合同时,购房者的关键义务是付款,所以要注意付款的日期是否太紧张,购房者的权利是收楼并取得房地产权证,所以要注意收楼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
  作为境外人购房,其购房合同需要公证,这比国内人购房多了一道程序。境外人办理抵押贷款,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也需要公证。公证其实是一个审查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及稳定。但中国也并不是所有地方都规定境外人购房必须要公证,例如北京,就已经取消了境外人购房公证。

2、 结汇支付房款

  买房必然涉及到支付房款的问题,如果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人民币存款,则可以省去很多麻烦,直接将房款从境内人民币账户划至开发商指定的人民币收款帐户中即可。但是,多数境外个人并没有现成的人民币,而是需要将境外资金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结汇手续后,才能支付房价款。这样,相对于人民币直接支付的情形,则增加了结汇这一道购房门槛。
  2006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境外个人购房资金结汇问题作出了规定。
  根据外汇《通知》,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购房款结汇时,需要向银行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对于港澳台居民、华侨以外的境外个人,除了提交前述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和合同备案证明之外,还需要向银行提供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外汇《通知》同时规定,开发商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必须经外汇指定银行对境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直接将结汇款项划入开发商的人民币账户。
  在上海,2006年12月1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购房结汇出具相关证明的通知》,其规定:“一、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本市预售商品房的,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网上备案后,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预售合同预告登记,取得预告登记证明。该预告登记证明可作为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购房结汇的相关证明。二、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本市现售商品房或存量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的,在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前,经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后,开具《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本市房屋已网上备案的证明》,可以作为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购房结汇的相关证明。”在预售的情况下,只有做了预告登记,购房者才能将外汇结汇并支付到开发商人民币账户。

3、 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对境外个人申请贷款审核比较严格,一般都由银行直接审核。需向银行提供如下材料:房屋购买合同、护照、结婚证(或单生证明)以及个人收入证明(或税单)、在中国境内工作或学习满1年的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但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境外个人购房时可以向任何一家国内银行借人民币,不过境外人还可以向外资银行申请借外币支付房款,以后逐月偿还外币。借外币的优势在于贷款利率比较优惠,而且随着人民币的升值,还外币可以赚汇率差。
  作为境外个人在中国购房,其也可以在外国直接融资,然后将该外币资金直接汇到中国,结汇后支付房款。
  境外人在国内贷款,签署的抵押贷款合同也许办理公证,银行通常在取得他项权利证后直接将该贷款支付给出售方。

4、 办理房地产权证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准,即购房者自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之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办理产权证时,须缴纳税费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较为繁琐,而且费时,建议找专业人士代为办理。

希望本文对有意在中国境内购置房地产的境外人士有所帮助。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