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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1:19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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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县强镇(乡)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是指区域内农业主导产业集聚度高,产业规模所占比重较大,产业链较健全,近年来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乡镇。首批认定30个左右。

  二、认定标准

  (一)基本要求。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须符合下列要求。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1.农业特色优势产业是指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十大农业主导产业;

  2.已制定该产业的发展规划;

  3.至少有1个农业科技示范区(片),每个重点村至少有1户科技示范户;

  4.农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90%以上;

  5.“浙江农民信箱”实现村村通。

  6.符合附件1的基本条件。

  (二)认定办法。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确定1个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在全市名列前3名、近3年来呈良好发展趋势的主导产业(即本文所指十大农业主导产业)进行申报。具体按种植面积(养殖面积)名次/3+产值名次/3+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3之和,从小到大排序。其中,畜牧、食用菌产业强镇(乡)按产值名次/2+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2之和,从小到大排序。

  三、申报

  (一)申报材料。

  1.产业发展总结报告;

  2.申报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附件2);

  3.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产量、产值、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有关证明;

  4.由县级以上农口部门提供的有关生产基地规模、从业人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情况证明;

  5.品牌建设有关资料。

  (二)申报程序。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县(市、区)政府,同时抄送县(市、区)产业主管部门;经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四、认定

  (一)认定程序。

  各县(市、区)推荐申报的强乡强镇,经市级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征求并汇总市级有关行业协会意见、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认定。

  (二)公布。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市政府授予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强乡强镇称号。

  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优先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五、测评

  对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测评一次,优保劣汰。

  (一)上报监测材料。

  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乡镇政府于测评当年3月底将上两年产业发展情况总结及基本情况表,上报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二)审核。市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汇总,并组织相关单位按认定标准进行测评。测评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测评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称号,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三)认定资格和称号的取消。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资格和称号:

  1.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不按规定要求提供测评材料,拒绝参加测评的。


附件1



温州市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基本条件



产业
产业规模
收入比重
农户收入
农业龙头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市场流通
品牌建设
信息化水平

粮食
1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蔬菜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茶叶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果品
0.5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畜牧
0.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规模场全部

水产养殖
内陆0.3万亩、沿海0.2万亩以上,0.24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竹木
1万亩、用材林2万亩以上、0.1亿元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花卉苗木
0.3万亩以上、0.2亿元以上或鲜切花0.1万亩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食用菌
0.1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中药材
0.03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附件2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一)

申请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申请产业类型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全乡(镇)农户数(万户)

全乡(镇)农村劳动力

(万人)


全乡(镇)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全乡(镇)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全乡(镇)农业总产值(亿元)
2005年

全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该产业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该产业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从事该产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该产业

总产值

(亿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统计部门 确认意见








(盖章)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二)

申请单位:(盖章)

农业龙头企业对接数

农业专业合作社对接数


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产值
合作社名称
联系电话
社员规模(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对接数

100万元以上营销大户数


批发市场

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

交易额
营销大户

姓名
联系电话
2006年营销额




































市级以上品牌数


品牌1:名称
级别
品牌2:名称
级别
品牌3:名称
级别








该产业从业农户数(万户)

该产业从业人数(万人)


产品抽检合格率

优质种子种苗覆盖率


是否制订主导产业

发展规划

重点村是否有科技示范户


是否建立农业科技

示范区(片)

全镇“浙江农民信箱”

用户数


农口部门确认意见






(盖章)




附件1、2有关指标说明:
1.产业规模指该主导产业种植业面积或养殖业饲养量和产值。
2.产值比重指该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
3.农户收入比重指从事该主导产业或产品经营活动农户的收入占农户农业经营收入的比重。
4.农业龙头企业指与从事该主导产业基地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龙头企业(或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5.农民专业合作社指以该主导产业为主要生产经营内容,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
6.市场营销载体指经营该主导产业产品年营销额100万元以上的营销大户(农村经纪人)或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7.品牌建设指该主导产业获得市级以上名牌产品或省级以上农博会金奖产品称号。
8.农民信箱用户指浙江农民信箱常年注册使用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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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1日公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1995年8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公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表1.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
受 照 | | 剂 量 当 量 (Sv)
| 受 照 部 位 |------------------------------------------------------------------------
人 员 | | 放射事件 一级事故 二级事故 三级事故
----------|------------------|------------------------------------------------------------------------
放 射 |全 身 或 局 部|HE>1/2年限值 HE>0.05 HE>0.25 HE>1.0
| |
工 作 |眼 晶 体|HT>1/2年限值 HT>0.15 HT>0.75 HT>3.0
| |
人 员 |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HT>1/2年限值 HT>0.5 HT>3.0 HT>6.0
----------|------------------|------------------------------------------------------------------------
公 众 |全 身 或 局 部| HE>年限值 HE>0.01 HE>0.05 HE>0.1
| |
成 员 |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 HT>年限值 HT>0.1 HT>0.5 HT>1.0
----------|------------------|------------------------------------------------------------------------
集 体 | -------- | -- SE>0.1 SE>0.5 SE>2.0
--------------------------------------------------------------------------------------------------------
1.表中值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表中值包括处置失误且人员受照有效剂量当量大于0.1Sv的计划照射和处理放射事故的计划照射。
2.表中所列剂量当量指一次事故,从发生、处理到恢复正常等全过程所导致的有效剂量当量或待积有效剂量当量。
3.表中HT和HE分别表示T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和人体的有效剂量当量。
4.有效剂量当量HE=∑WT·HT。在实际应用时可简化为:HE=D·K+5∑Qj·ALIj--1。式中D--个人剂量计所测的体表外照射吸收剂量
K—体表吸收剂量与有效剂量当量的转换系数(采用GB11712《用于X、γ线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因子》)。
Qj—j核素摄入量。
ALIj—j核素年摄入量限值。
5.表中SE表示集体有效剂量当量,其单位为man·Sv。但不包括符合标准的放射性物质环境释放所致公众集体有效剂量当量。
表2. 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分级
------------------------------------------------
污染级别 | F
----------------|------------------------------
放射事件 | >1
一级事故 | >10
二级事故 | >300
三级事故 | >10000
------------------------------------------------
表中F为以最高污染点为中心的1平方米面积上的平
均表面污染比活度与控制值(B4792--84《放射卫生防护基
本标准》)的比值。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
表3.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
--------------------------------------------------------------------------------------
物 质 的 | 放 射 性 活 度 (Bq)
|----------------------------------------------------------------------
类 别 | 放射事件 | 一级事故 | 二级事故 | 三级事故
--------------|--------------|----------------|----------------|------------------
| | 6 | 8 | 10
密 封 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 5 | 7 | 9
非密封型 | >豁免水平 | >4×10 | >4×10 | >4×10
--------------------------------------------------------------------------------------
表中值应乘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对极毒组f=0.1;高毒组f=1;中毒、低毒组f=10。
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收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