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与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转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对自来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价内征收0.02元执行,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雨湖区、岳塘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5、对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潭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此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征管办发出书面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将应缴金额如数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对其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3、市管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及民办中学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直接征收,其他同类学校按地域管辖范围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征收,征收收入按五五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会同财政部门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当年基金征收额40%以上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和实际征管情况,在价格调节基金中予以安排,按季拨付,年终结算。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辅助台帐,每季与财政部门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支出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本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价格、财政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0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