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2:48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日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由市机关局负责管理产权。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列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使用权。未经市机关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九条 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与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机关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处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预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提出维修养护方案,报市机关局核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工程应当按照检查鉴定、项目核准、资金安排、项目招标和竣工验收的程序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使用单位会同市机关局、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市政府年度经费预算,基建、维修资金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统一编制大、中修及专项维修方案和经费预算,报市机关局核准,经市财政审批后纳入各部门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核定的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审核批准后,报市机关局备案,列入各部门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3年6月21日,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 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 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 条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 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 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 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 82]29号文件规定, 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 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 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13〕25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现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财政部%2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pdf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