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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9:53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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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岳阳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岳阳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进国内外公众对我市各级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办〔2005〕54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新闻发布应邀请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涉及县、市、区的,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县、市、区负责人参加。市直部门单位的一般新闻发布由其新闻发言人发布,重要新闻由其主要负责人发布。

第四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

(一)介绍政府有关工作及信息。主要包括:市委、市政府授权发布的新闻;市政府需要向外界发布的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改革措施和阶段性政府工作目标进展情况;市政府认定需要对外界介绍的新政策、新举措;针对外界对我市有关问题的疑虑、误解,需要通过媒体对外说明或澄清的情况;其他需要主动、及时向外界发布的信息。

(二)媒体关注的信息。包括近期时政、社会热点,市内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真实情况、政府的举措及公众防范措施等。

(三)群众关心的信息。包括政府制定的事关民生问题的重大政策、重要规划,政府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所持态度及采取的措施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六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形式有:

(一)独立新闻发布会。指一般意义上的、常规的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授权,就一个主题介绍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由于新闻发布主题的特殊性,可以只发布、不作答。

(二)混合式新闻发布会。指专题发布与独立发布相结合的混合方式,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邀请与新闻发布主题相关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发布会,就新闻发布专题回答记者提问,也可视情况回答新闻发布专题以外的其他问题。

(三)网络新闻发布会。指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单独或邀请其他部门单位新闻发言人共同到有关网站发布新闻,并接受媒体网上提问。

(四)书面新闻发布。指就市政府有关的重大政策、决策,以书面问答的形式提供给新闻媒体,或就某重大事件由新闻发言人发表书面声明等。

第七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确定发布选题。由要求发布新闻的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初步方案后,根据选题涉及内容报市委宣传部审定。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选题,须报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

(二)统一起草、审核新闻发布稿。由要求发布的部门单位起草新闻发布稿及答问口径,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整理后,报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审核,再报市委、市政府领导审定。涉及热点、敏感问题的新闻发布稿及答问口径,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起草。

(三)安排、邀请参加新闻发布会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协调、安排参加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单位,一般由市属媒体安排记者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省属媒体和中央驻湘媒体、香港驻湘媒体参加。必要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及市民代表参加。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与要求发布新闻的部门单位共同商定新闻发布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场布置、资料印发等事项。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新闻;重大新闻可请市政府领导对外发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与发布新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与发布新闻的部门单位负责收集、汇总新闻发布会有关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定期、不定期进行讨论评估,开展舆情信息研判,及时研究对策,提高新闻发布的针对性和引导舆论的有效性。

第九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所发布的内容必须按照确定的口径统一对外发布;对内容涉密或涉及国家安全但又必须对外发布的,须经保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按照《岳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实施。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新闻。对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的部门单位和违规派记者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相关新闻媒体不予报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委宣传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调查,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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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由西安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其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各级维护;

(三)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四)摩托车维修。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车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违章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 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