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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1:41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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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佛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法制局、信息产业局、行政服务中心、保密局、新闻办、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参照市做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如有分歧应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要按照《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办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根据《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市政府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向市政府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应于3月31日前在本单位的网站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市监察局(举报电话:0757-83329660)或者市政府办公室(举报电话:0757-83320934)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具体按《佛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暂行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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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