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4:05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开户银行:
帐号: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1号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维护费安排的项目、农业开发项目;
  (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四) 依法应当予以审计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办事处)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经审计机关批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经审计核减的应付工程款:
  (一)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审计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条件: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二)市场行为: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作质量: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