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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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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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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物资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物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同国家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三)物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物资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亦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
第六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七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三)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
(五)对本系统物资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清理,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六)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营、财务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财务文件、资金和财产。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四)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决定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各级物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

国办发〔201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一)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综合考虑抽采利用成本和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具体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强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引导扶持。落实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政策,安排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关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建设投资支持煤矿瓦斯治理利用,将保护层开采配套工程、井下瓦斯抽采工程纳入煤矿安全改造投资支持范围,输配管网及利用设施、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项目纳入煤炭产业升级改造投资支持范围,治理利用技术装备研发纳入能源自主创新和能源装备投资支持范围。
  (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强化税费政策扶持
  (五)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三、完善煤层气价格和发电上网政策
  (七)落实煤层气市场定价机制。各地要严格落实放开煤层气(煤矿瓦斯)出厂价格政策,已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要尽快放开价格,未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进入城市公共管网的煤层气(煤矿瓦斯)销售价格按不低于同等热值天然气价格确定。
  (八)支持煤层气发电上网。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优先自发自用,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全部收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一步简化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核准、环评、用地、电网接入和发电许可等手续,加快审核办理。
  (九)完善煤层气发电价格政策。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造价及运营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未提高前仍执行现行政策。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销售电价统筹解决。
  四、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
  (十)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统筹煤层气、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和时序,合理确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对煤炭规划5年内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优先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对煤炭规划5年后开始建井开采的区域,应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增设一批煤层气矿业权,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优先配置给有开发实力的煤层气和煤炭企业。
  (十一)建立勘查开发约束机制。新设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煤层气开发利用等规划,并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评审备案。研究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查投入标准,限期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长期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结束不及时开发的企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对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块,限期完成产能建设;对不按合同实施勘查开发的对外合作项目,依法终止合同。
  (十二)鼓励规模化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规模化开发区块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支持大型煤矿区瓦斯输配系统区域联网,推进中小煤矿联合建设瓦斯集输管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储配及输气管道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项目的金融支持服务工作。
  (十三)规范煤层气投资项目管理。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根据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和建设规模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并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文件中予以明确。研究完善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推动煤层气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五、推进科技创新
  (十四)加快科技研发应用。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及有关科技计划,进一步加大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持续开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攻关,推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应用。
  (十五)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煤炭、煤层气企业建立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研究机构,增强自主研发和集成创新能力。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和科研院校开展相关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鼓励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加强煤层气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强化协调指导。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产煤省(区、市)要健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明确办公室依托单位,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门经费,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各重点产煤省级人民政府要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把年度瓦斯事故及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落实到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煤炭、煤层气企业,并严格绩效考核。有关部门要研究将煤层气开发利用量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十八)加强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围绕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重点任务,明确工作责任,抓紧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鼓励和支持政策,指导帮助企业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对在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