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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4:09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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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外〔2003〕42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国外贷款的内部管理程序,明确国外贷款管理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局国外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外贷款,是指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以及外国政府贷款。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国外贷款项目一般分为三类项目:

一类项目是指市财政直接作为贷款项目借款人的项目,主要包括公益类项目和非经营性的基础性项目;

二类项目是指由市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主要指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

三类是上述以外的项目,主要是竞争性项目。

第三条国外贷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各司其责”原则,相关业务处室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协调性好,管理规范,监督约束得力。

第四条国外贷款管理中相关处室的职责:

1、外经金融处作为我局国外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外贷款借、用、还的归口管理和协调,负责与上级财政部门的对口联系,牵头负责与贷款机构的对外磋商、谈判、协议签订等。

2、基本建设与债务处负责偿债基金的管理以及政府内外债的统计汇总工作,统一编制外债偿还预算。

3、各业务处按各自的处室职能分工参与政府外债借、用、还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一类和二类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实施对项目单位的预算和财务管理。

4、国库处负责进入我局的国外贷款资金、市财政安排的偿债基金以及国外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账户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国外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前期准备管理:

1、外经金融处统一受理项目单位利用国外贷款的借款申请,并会同相关业务处指导和审查借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利用外债方案等。

2、借款项目审查的基本要求:

(1)已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3)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已纳入我市利用外资计划;

(5)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经济效益;

(6)已落实有效的还款资金来源;

(7)已落实所需国内配套资金。

3、对市财政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的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应严格审查,按规定进行财务评估,其中外经金融处侧重根据国外贷款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查项目单位的申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借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外贷款政策、借款资料是否齐全、申报内容是否完整等,相关业务处侧重审查项目单位的财政财务状况、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和还款资金来源、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等。

4、外经金融处、相关业务处商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和预算处,根据国内外金融市场情况以及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情况,对经过财务评估的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是否利用国外贷款及其贷款方案(包括贷款国别、贷款类别、转贷条件、选择币种、规模、期限)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项目贷款建议书,经局领导批准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5、三类项目由外经金融处商相关业务处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6、经批准的国外贷款申请项目,由外经金融处按有关规定办理上报手续,同时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第六条对外磋商和签约以及转贷管理

1、国外贷款申请项目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规划后,外经金融处应及时拟文批复项目单位,同时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2、由外经金融处牵头,相关业务处配合,参与和做好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和谈判、考察评估的接待,并按贷款类别要求准备和提供一类项目的各种贷款协议谈判、签约和生效的有关文件以及二类项目的财政担保文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3、一类项目的贷款协议和对上转贷协议签订后,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研究拟定再转贷单位,经批准后由外经金融处按有关规定办理再转贷手续,同时将贷款协议和再转贷协议等资料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4、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指导和监督二类项目和三类项目的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的签订、转贷条件的确定等。

第七条贷款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1、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对贷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外经金融处侧重贷款项目的国外贷款政策、外汇汇率政策、贷款协议执行以及贷款国别、币种等变更;相关业务处侧重于贷款项目国内外资金的统筹使用、项目单位的预算管理以及财务监督和指导等。

2、外经金融处负责拟定国外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办法、项目检查和统计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外贷款项目档案;并对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进行报告和协调。

3、贷款项目实施中的招标采购、提款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执行监测和报告、完工评价与总结工作等,由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4、相关业务处要监督项目配套资金落实与使用,防止项目单位挪用国外贷款或改变贷款用途,并会同外经金融处及时了解、跟踪、反映和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八条“市借区还”的贷款申请项目,按上述贷款申报管理程序办理。贷款批准后的相关资料由外经金融处及时抄送或移交相关各区。

第九条贷款资金管理

1、进入市财政的国外贷款资金、市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以及利用国外贷款的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统一由国库处在银行开设账户,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为了规范管理,国外贷款的有效提款签字人统一由局领导担任。

2、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由外经金融处商相关业务处按照贷款协定规定以及贷款项目执行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签署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交由国库处及时核拨资金。

3、由市财政直接作为借款人并转贷的项目,涉及贷款资金提款报账或项目资金的回补,由外经金融处按照转贷协议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和贷款国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经有效提款签字人签署后上报财政部。上报的提款报账文书一联交由国库处作为记账凭证。

4、外经金融处可根据当前汇率水平、趋势以及项目单位实际用款需要,提出国外贷款外汇资金兑换建议。

5、若无其它规定,国外贷款专用账户的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项目的偿债准备金。

第十条贷款偿还管理

1、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有关贷款协议,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足额地偿还本息费;外经金融处应根据有关转贷协议和财政部的还本、付息、付费通知,拟订或转发贷款项目的还款通知书。

2、一类项目中由市财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偿还实行计划管理,并统一从偿债基金中列支。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年初应提前做好市财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各项国外贷款年度还本付息付费资金需求预测和还款计划,及时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基本建设与债务处按照规定编制偿债基金的国外贷款偿债预算送预算处,由预算处安排还贷资金来源及预算指标。

偿债基金年度外债偿还预算指标由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下达给外经金融处,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根据贷款协议规定和年度还本付息付费情况,提出还本付息付费申请,经局领导批准后,交由国库处办理拨款手续。

3、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中,需通过市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偿还国外贷款的,其还款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贷款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及时将下一年度使用国外贷款产生的还本、付息、付费等情况纳入部门预算上报相关业务处,相关业务处审核确认后,通过部门预算安排还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书面告知外经金融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4、国库处根据年度偿债基金外债偿还预算指标、部门预算安排的还贷预算指标以及局领导批示,从已批复的单位部门预算经费指标或偿债基金专户拨付还款资金,并将支付联一联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作为备查账凭证。

5、一类项目中由市财政作为直接债务人但还款责任由项目单位直接承担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年度还款计划由外经金融处负责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还款或将还款资金缴入国库处偿债专户,由国库处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若项目单位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而导致市财政代垫付的,由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再转贷协议有关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6、“市借区还”的国外贷款年度偿还计划由外经金融处按部门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及时提供给预算处。预算处负责督促相关区财政局将偿债资金按时足额缴入国库处偿债基金专户,由国库处按规定统一偿付,并将支付联一联传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作为备查账凭证。相关区财政局未及时足额将偿债资金转入市财政局的,由国库处报经批准垫付后通知预算处将不足部分通过财政体制扣回。

7、三类项目以及不需市财政安排还款资金的二类项目,由贷款单位按照转贷协议、还款通知书等安排还款,还款情况同时抄送外经金融处。

第十一条国外贷款的制度管理和统计分析

1、外经金融处负责拟订或转发利用国外贷款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布置和编报有关国外贷款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负责转发国外贷款的统计报表制度,并汇总上报财政部要求的有关统计报表。

2、外经金融处应每半年向基本建设与债务处报送国外贷款借、用、还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按照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债务管理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3、外经金融处应建立健全国外贷款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资料完整齐全,逐一建立健全每个国外贷款项目的台帐。

4、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应及时进行政府外债债务情况的分类登记和汇总分析,负责提出政府外债的结构和外债使用规划;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外经金融处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政收支以及政府债务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研究确立有关政府外债统计监测指标,建立政府外债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外债跟踪与监测,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二条预算处、基本建设与债务处要按相关规定建立政府偿债基金制度,适时安排足额资金归还到期外债,维护政府信誉。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处要定期对国外贷款的内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相关处室要为主负责国外贷款项目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国外贷款的档案管理按照我局的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相关处室要履行国外贷款项目原始资料的保管责任,并按我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防止因处室、人员变动而造成资料不全、责任不清。

第十五条涉及我局国外贷款管理的处室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违反本办法的处室或个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下发前已形成的国外贷款债务的相关资料及贷款本息偿还的预算指标及资金管理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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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请依照执行。
一、《办法》第一点第(二)项,“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计算。
二、《办法》第四点规定的减免税审批问题,本市按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自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三、《办法》第六点,税款的预缴,本市一律统一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计算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1994年度境外所得,凡未按规定在1994年内与国内所得汇总缴纳或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须在1995年度内计算补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 境内、境外所 来源于某国
税税款扣=得按税法计算×(地区)的所得
----------
除限额 的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8月16日



1995年11月23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6〕7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毕节地区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
保障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区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保障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交通、公路、水利及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工程建设企业拖欠其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或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的资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金)。
第四条 工资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地直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确保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一)招标公告要有要求投标方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投标文件要有承诺按合同价款的比例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内容;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时,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招投标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相关手续。
未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由施工企业申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七条 施工企业原则上按照每项工程合同价款的3%缴纳工资保障金。
(一)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缴纳工资保障金,每年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200万元(含20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不按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分年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实行最低限额:
(1)100万元(不含100万)——200万元(含2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6万元;
(2)50万元(不含50万)——100万元(含10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5万元;
(3)10万元(不含10万)——50万元(含50万)的工程项目缴纳4万元;
(4)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工程项目缴纳3万元。
(三)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不实行最低限额。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评议为劳动保障A级诚信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
第八条 在建工程由工程建设的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后,施工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缴纳工资保障金事项。
第九条 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可以用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垫付本企业因该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施工企业持银行缴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联或转帐回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缴款审查意见书》,予以批准开工。凡不预交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责令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金的有效期限,一般是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日起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或交工)验收备案报告后六十日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用该施工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一)施工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后,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力解决的;
(三)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要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施工企业限期足额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施工企业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出具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和议定的合同价款证明与施工企业已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计算的合同价款少于实际施工合同协议价款的,一经查实,按实际施工价款应缴工资保障金的数额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结劳保统筹手续前,须查验建筑业企业所提交的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凡不预交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结该项目的劳保统筹手续。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返还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十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时接受检查。公示期内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缴款单位在工资保障金有效期满后,凭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工资保障金的申请,同时提供施工企业(含劳动作业各班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缴款单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作出同意返还其工资保障金的决定,并一次性返还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八条 凡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均须明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出资承建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违约赔偿”的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施工企业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和无故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如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同时,建立规范的务工人员考勤记录和编制工资发放清册(包括支付单位、时间、务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项目和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等),并向务工人员提供工资清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或交工后保存2年以上,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在每次支付工资前3日,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公示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严禁将工资支付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包工头”。否则,导致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支付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或者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违规挂靠、违规分包、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建议颁发资质证照机关取消其建筑资质。
第二十二条 缴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保障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而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办结劳保统筹手续或批准开工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若因处理不力导致群体上访事件发生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产、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对不足额补缴工资保障金或对在建剩余工程未核定并督促缴纳工资保障金的,如发生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负责处理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施工企业若出现投诉举报拖欠工资案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