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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2:35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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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青监字〔199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 保证违法违纪案件及时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 按下列规定报批立案: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正职, 各市(县级)、区的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 由市监察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副职, 各市(县级)、区副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副职以及由市政府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 由市监察局报市长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和上述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 由上述部门中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报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其中的正副处级, 县级事业单位和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立案, 应同时抄报市监察备案。上述人员也可由市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四)各市(县级)、区监察局查处的案件, 凡经本级政府批准立案的属于科(局)级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案件应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 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的人员, 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 各市(县级)、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 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政府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二)对市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三)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任命的人员, 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 可以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四)对由市监察局直接调查的属于各市(县级)、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 其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 由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再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 由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监察局作出的处分决定,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的市管干部, 要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讨(一式两份)抄送市委组织部, 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可以提出处分意见, 由其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给予担任处级职务和县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行政处分的, 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讨和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应注明 “备案”字样。
  第七条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可参照本规定, 制定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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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石嘴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石嘴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2年10月19日国务院国函[2002]96号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调整石嘴山市行政区划的请示》(宁政发〔2002〕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将原石炭井区的行政区域划归大武口区管辖。

二、同意将平罗县的隆湖吊庄乡及崇岗乡的长胜、九泉、潮湖3个村划归大武口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法办〔201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加强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增强我国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对于推进我国医药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的医疗安全和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大我国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涉及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指导及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希望两个调研基地及时把握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动向和发展趋势,深入开展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及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调研工作,为不断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决策水平,不断满足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作出应有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基础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决定增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增加华中科技大学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增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

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充分发挥自身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为推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做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