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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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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