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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5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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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渝府令[1999]6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保证国家公务员公正廉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应遵循内外监督、自我约束、依法回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回避,是指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国家公务员应避免在同一单位任职或担任有相妨关系的职务。
  本办法所称公务回避,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或与本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时,应停止参与该项公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者,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或在其所分管的事业单位、有职务管理关系的企业单位领导班子中任职。
  第八条 任职回避根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务员任职回避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公务员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二)任职回避一般在本部门内调整,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任职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所在单位人事机构或任免机关提出任职回避要求;
  (二)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人事机构进行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三)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权限,由任免机关做出回避决定;
  (四)调整职位任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直接涉及人事、资金和物资分配的公务活动;
  (二)直接涉及各类立项、审批事务的公务活动;
  (三)直接涉及各类执法、监督检查事务的公务活动;
  (四)其它涉及权益的公务活动。
  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参与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上述活动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公务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公务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对应回避的公务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做出回避决定;
  (三)执行回避决定,调整公务;
  (四)回避公务结束,恢复原职位工作。
  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情况,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也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务回避期间的工作,由所在部门(单位)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
在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严格遵守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因职务变化、婚姻等原因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应及时主动向所在部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部门(单位),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主动报告回避关系而隐瞒不报的国家公务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对因不执行回避规定对公务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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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一、为了鼓励农牧渔业发明创造,加强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二、农牧渔业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农牧渔业部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专利处)、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部专利事务所)、各专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各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
三、部专利处的职责是:
1.制定农牧渔业专利工作计划;
2.组织协调农牧渔业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调处农牧渔业部属单位的专利侵权纠纷;
4.管理农牧渔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5.对农牧渔业专利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6.开展农牧渔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组织专利管理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
7.检查、监督农牧渔业系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工作;
8.组织农牧渔业专利国际交流工作。
四、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1.提供专利咨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各种申请手续;
2.为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或撰写意见陈述书,以及为异议人代写异议书;
3.代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转让有关事宜;
4.代办专利文献检索、翻译、文件打印、复印和其他专利服务工作;
5.接受农牧渔业单位聘请、委派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为其担任常年专利顾问。
五、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的科研(技)处负责。科研(技)处内设专职或兼职的专利管理人员。
科研(技)处在专利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1.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和组织专利申请;
2.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3.调解本单位内的专利纠纷;
4.组织开展专利实施和许可证贸易工作;
5.保持同部专利处的工作联系。
六、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可以设专职和兼职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凡申请作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填写《兼职专利代理人申请表》。
部专利事务所或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向批准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发给聘书。持有聘书的兼职专利代理人有权在批准单位内执行职务。
专利申请公布前,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农牧渔业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故意泄露专利申请人发明内容、剽窃他人发明成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农牧渔业专利范围包括:
1.新的农牧渔业机械、仪器、仪表、工程、渔船、渔网以及农、兽、渔药的药械等;
2.各种农作物新的栽培耕作技术,畜、禽、蚕、蜂、鱼、虾、蟹、贝、藻新的饲养繁殖技术;
3.农牧渔业产品的加工、保鲜、储运技术、水产捕捞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种子处理、保藏技术,农产品烘干、肥料制造、灌溉、再生能源制取技术,热带作物和南亚热带作物产品加工技术及新的节能技术等;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新的生产方法,动植物品种新的培育方法,农药、兽药、渔药、兽医疫苗、植物激素、抗菌素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农用微生物菌(毒)种筛选分离培养方法,新的培养物以及培养基配方等;
5.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技术以及土壤的培肥、改良技术,化学物质的分析测试技术;
6.乡镇企业、农、牧、渔场(厂、企业)发明的上述范围以外的新产品及其方法、设备等;
7.饲料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效成分混合而成的农药、化肥及配方技术。
九、任何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按照专利法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十、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农牧渔业系统的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为申请专利时不丧失新颖性,申请鉴定单位在部级鉴定前必须先到部专利处登记,鉴定之后携带鉴定证书(副本)到部专利处备案并取得“不丧失新颖性证明”。其他省、地、院、所级科技项目,凡是符合专利三性要求的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
十一、部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一般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办理。
十二、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代理收费办法,暂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附后)执行。其他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报部专利处备案。
十四、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同时,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部专利处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准件,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优先权证明,同时,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五、农牧渔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农牧渔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由部专利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十六、农牧渔业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保密专利,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办理。
十七、农牧渔业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委托或者受托进行科学研究任务时,事先应确定项目完成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并应在科学研究协议或者委托书上予以明确规定。
十八、农牧渔业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农牧渔业单位持有或者所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九、农牧渔业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将合同副本和实施专利许可证合同备案表(附后)报部专利处一式两份,部专利处统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部专利处认可。
二十、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名次如何确定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发生争议等,先由本单位解决,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该单位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一、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二、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所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实施专利所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两项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农牧渔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三、农牧渔业部对本系统专利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如遇国家正式规定有修改、变动而本办法与之有抵触时,按修改后的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监察部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擅自调整基金征收标准或者扩大社会销售电量扣除范围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基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基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截留、挪用基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从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后期扶持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或者未将预(决)算报上一级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后期扶持基金,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未设立移民个人或者家庭档案和基金发放的账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上报基金使用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