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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0:43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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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
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
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
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
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
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
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
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
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
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
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
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须提交地热
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开
采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开采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
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
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
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
。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o.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
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
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
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
,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
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
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
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
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回灌开
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减收其应缴纳的地
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
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
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
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
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查封地热井、吊销《地热开采许可证》、处以2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热的;
(二)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地热资源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
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
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
《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
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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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和加强世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的财务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得到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主要依据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贷款协定》、《转贷协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账管理办法》(财际[2007]58号)、《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财际字[2000]13号))“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文件制定。
三、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期即项目追溯报账日至账户关闭日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开展的所有财务活动。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工程移交后,按照国内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督促国内配套资金落实;组织还本付息付费;完成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分析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开展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

一、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均应设置项目财务机构,配备合格的项目财务人员,保持机构和人员相对稳定。
二、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应做好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组织报送和审核提款报账申请,组织项目会计核算,监督所属地区和部门的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配合审计与检查等。
三、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应为项目财务人员提供必要的业务技能培训。包括世行资金和财务政策,国内有关制度、规定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利于提高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的培训等。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一、世行贷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指定账户:项目设立6个贷款资金指定账户,其中财政部和五个项目省财政厅各设立一个指定账户。设在财政部(国际司)的指定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由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统一组织的国外培训考察所发生的费用。设在各项目省财政厅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本省组织的造林、物资采购和培训等所发生的费用。
市、县项目办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世行贷款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二)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各类别合格费用的支出。贷款类别、各类别贷款分配额及贷款支付比例见下表:


类 别 贷款分配额
(以美元表示) 贷款支付比例(%,含税)
1.国家林业局
本项目C部分中的国外培训与考察
其中:安徽省
河北省
辽宁省
山西省
浙江省
1290000

520000
190000
290000
230000
60000 100%





2.安徽省
(a)本项目A和B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20,457,400

967,600 58%

100%
3.河北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9,026,300

733,700 58%

100%
4.辽宁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5,203,300

466,700 58%

100%
5.山西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9,760,600

956,900 58%

100%
6.浙江省
(a)本项目B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20,367,600

519,900 58%

100%
7.先征费
其中:安徽省
河北省
辽宁省
山西省
浙江省 250,000
55,000
50000
40000
52500
52500 100%





总计 100,000,000
注:1、类别号来自《贷款协定》,项目单位在提款报账和会计核算等活动中不得自行更改。
2、项目A、B、C部分的内容见《项目评估文件》。
3、“先征费”:指贷款生效时,世行按贷款总额0.25%直接从贷款账户中扣收的费用。

(三)项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转贷金额、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申请贷款资金提款报账。
(四)追溯报账:2009年10月1日至贷款协定生效前(即2010年10月11日前)第一类别“造林”发生的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合格费用,可在项目正式生效后进行追溯报账。
(五)贷款期和宽限期:项目贷款期25年,其中项目实施期6年,宽限期10年。
(六)利息:实行以浮动利差为基础的利率。各省不能用世行贷款资金支付贷款利息。
二、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规定和承诺及时足额筹集配套资金。
(二)配套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贷款协定》中规定类别贷款资金的国内配套,此外,还可用于支付国内培训考察、咨询服务、技术推广、造林设计、检查验收、项目管理费,以及建设期内的贷款利息等。
(三)各级项目办应在当地银行开设配套资金专门账户,督促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合理分配并及时拨付配套资金,对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级项目办应将配套资金到位率作为衡量贷款资金报账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配套资金到位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应暂时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待达到要求后再进行支付。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设专人管理项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二)项目集中采购的物资设备,由负责采购的项目单位办理物资设备移交手续。资产移交时,应填写《集中采购物资设备资产移交明细表》(附表1)。项目采购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不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的使用
(一)资产使用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二)资产使用部门对验收入库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项目固定资产不得擅自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按照固定资产有关处置规定办理。
(三)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资产领用和交还制度。领用固定资产时,要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附表2),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与项目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项目固定资产。
(四)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规定履行手续后,调整账目。

第五章 提款报账

一、林业部门提款报账的职责
财政部、各省财政厅是项目的直接提款报账单位,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各省林业厅(局)项目办、市县财政局等为间接提款报账单位。按照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账管理办法》,上述单位各自行使管理指定账户、办理提款报账业务以及落实世行贷款债务等职能。
1、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负责初审由其统一组织的国外培训考察费用,分割债务,向财政部申请提款报账。
2、各省林业厅(局)项目办负责向省财政厅申请本省统一组织的物资招标采购、林改、监测评价等类别发生费用的提款报账和债务分割;负责审查市、县提交的营造林等类别提款报账申请,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省财政厅。
3、市县林业项目办负责组织本市县项目单位的报账提款申请材料,审核汇总报账单据,填制摘要表(附表5)或费用报表(附表4)等,报市、县财政局审核。
二、世行贷款资金的报账提款程序
(一)项目《转贷协议》签字起一个月内,间接提款报账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直接提款报账部门提交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一式两份。在项目实施期间,授权签字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送新的签字样本。
(二)各类费用的报账提款程序
1、招标采购、林改、监测评价、出国考察和培训等费用
(1)由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统一组织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各省林业厅项目办将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报送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经世行中心审核合格,连同债务分割单,向财政部办理提款报账。
(2)由省林业厅(局)项目办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林改、国内培训和考察等费用,由省项目办填制提款申请表及有关费用表,连同债务分割单,向省财政厅申请提款报账。
(3)县项目办自行组织的询价采购费用,由县项目办和县财政局将提款申请书(附表3-1,下同)和相应的证明文件按程序报至省项目办,省项目办依据有关合同、单据,填制提款申请书及费用报表,连同债务分割单,向省财政厅申请提款报账。
(4)债务分割标准。出国考察和培训费用按参加人数分割债务;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发生的费用按采购物资数量分割债务;咨询专家等费用按各省或县贷款占项目总贷款的比例分割债务。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负责通知已分割的债务。
2、营造林费用(含山西省修建水窖)
营造林费用提款报账采用基于产出的支付方式。造林单位依据造林设计方案和施工合同完成造林,经县林业局和省林业厅(局)项目办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县项目办填列费用结算单(附表9)等相关单据,经县财政审核同意后,逐级申请提款报账。项目县以实物形式(化肥、农药等)形成的配套,必须附相关发票的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三、提款报账证明文件
(一)向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报送的提款申请,均应包括授权提款签字人签字的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类别控制表(附表6)原件各一式两份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二)单项合同金额在费用报表限额以下的(见下表),应当提交费用报表(附表4)一式两份,其他相关文件保存在相关项目单位备查。
内容 合同金额小于(美元)
类别“本项目A和B部分中的子贷款” 所有
类别“本部分C部分中的货物” 300,000
类别“本项目C部分中的国外培训与考察”、类别“本项目C部分中的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00,000(公司)
50,000 (个人)

(三)货物和咨询顾问服务单项合同金额在费用报表限额以上的,应随提款申请书提交摘要表(附表5),合同复印件(第一次提款时提供)、合同变更文件以及下列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1、货物:供货商发票、货运证明、验货单;
2、咨询顾问服务:服务商发票、项目单位对咨询专家工作的确认及咨询专家签名的付款指令。
(四)出国考察、培训或者参加国际会议提款的,需提交专门的提款申请书(附表3-2),以及财政部门出国计划批复、邀请函、出国任务批件、考察和培训任务大纲、详细日程和出国团组涉及的各债务人对所分摊费用的确认文件。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销出国费用,同时提交出国费用核销单(附表7)及培训总结或者考察报告。
(五)国内培训报账证明材料应包括培训通知、预算、培训日程、人员名单、决算和总结报告。
(六)营造林费用报账,除向省财政厅报送费用报表(附表4-2)、提款申请书等材料以外,县项目办还需向省项目办报送:按造林模型分年度提款申请表、检查验收报告和各级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附银行进账单、发票等复印件)。
需要留存在县项目办备查的资料主要有:县项目办与造林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费用结算单等相关业务资料。
(七)除上述证明文件外,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下级林业和财政部门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定
(一)本部分根据财政部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细化制定,适用于项目建设期内各级林业项目单位。
(二)各级项目单位应保存一套完整的项目会计核算资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指定账户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项目单位抄送有关报表及资料。
(三)各级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原则上不得变动。明细科目在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各省林业厅和财政厅应分别向世界银行、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半年报和年报。
1、市、县财政局和林业局项目办应于当年的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前将未经审计的两个半年报报送省财政厅和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汇总后,于当年的8月15日和次年的2月15日前分别将未经审计的半年报报送世界银行和财政部。
2、市、县财政局和林业局项目办应于次年的4月1日前将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报送省项目办,省项目办协助省财政厅进行汇总,接受省审计部门审计,于次年6月30日之前将本省项目审计报告上报世界银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财务报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之前上报世界银行和财政部。
二、主要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 主要会计科目(见下表)
主要会计科目表
资金占用类科目 资金来源类科目
序号 编号 一级科目 序号 编号 一级科目
1 101 建安工程投资 18 301 项目拨款
2 102 设备投资 19 304 国外借款
3 103 待摊投资 20 305 国内借款
4、 104 其他投资 21 307 其他借款
5 111 交付使用资产 22 321 上级拨入资金
6 201 固定资产 23 332 应付工程款
7 203 固定资产清理 24 352 其他应付款
8 211 器材采购 25 401 留成收入
9 213 库存设备
10 214 库存材料
11 232 银行存款
12 233 现金
13 242 预付工程款
14 252 其他应收款
15 262 拨出国外借款
16 263 拨出配套资金
17 271 待处理财产损失
(二)部分科目使用说明
1、第101号科目 建安工程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工程实际成本,包括营造多功能人工林和修复现有人工林等项目内容的投资成本。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新造多功能人工林、修复现有人工林”等项目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2、第102号 设备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的货物采购支出,包括为农民协会采购的货物和为各级林业项目办采购的货物。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为农民协会发生的物资采购、为项目办发生的物资采购等项目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3、第103号科目 待摊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组织机构支持、项目管理、监测与评价、贷借款利息、先征费等。
本科目按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林权制度改革、培训与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监测评价等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其中,“林权制度改革”可按照“实用技术培训推广、扶持农民协会、森林经营方案示范、林权改革支持”等具体项目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项目管理”可按照项目设计、检查验收、项目管理费等具体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培训与技术服务”可按照“国内培训考察、国外培训考察、技术咨询”等项目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4、第104号科目 其他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其他投资成本。
5、第252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除预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按“收世行贷款利息、应收国内贷款利息、其它”设置二级科目,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三级科目。
6、第262号科目 拨出国外借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管理单位拨付给下级项目单位的世行贷款资金。
本科目应按下级项目单位设置二级科目。项目单位编制汇总报表时,应与下级项目单位相关的“国外借款”等科目相互抵消。
7、第263号科目 拨出配套资金
本科目核算项目管理单位拨付给下级项目单位的配套资金。
本科目应按下级项目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项目单位编制汇总报表时,应与下级项目单位相关的“项目拨款”等科目相互抵消。
8、第301号科目 项目拨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实际收到各级政府拨款、自有资金和劳务集资等国内无偿配套资金。
本科目按地方各级政府拨款、自有资金、劳务集资进行明细核算,并按资金来源渠道不同分别设置明细账。
9、第304号科目 国外借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实际使用和收到的世行贷款资金。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内容设置二级科目。
10、第305号科目 国内借款
核算项目单位向国内不同渠道借入的款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进行明细核算。
11、第352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包括应付世行贷款利息、应付国内贷款利息、其它。
本科目按照“应付世行贷款利息、应付国内贷款利息、其它”等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三)项目建设期间,在建工程不进行交付。
三、财务报告编制说明
(一)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财务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项目进度表、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指定账户收支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情况(从总体上介绍项目计划、开工、组织、完工等);(2)主要会计政策(会计原则和采用的会计方法,如有变动必须说明);(3)指定账户支付和补充等使用情况;(4)当年报账资金周转情况,如果报账资金到位缓慢,需分析原因。(5)各级配套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如实际到位与计划相差较大,需分析原因。(6)财务核算汇率采用及汇率风险损溢情况。(7)财务报表项目注释(往来款项结算情况等)。(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1、资金平衡表(附表11)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全部资金来源和占用情况。本表各项目根据会计科目分析填列。
2、项目进度表(附表12)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
(2)部分项目填列说明:
①“资金来源合计”,按照资金来源反映项目投资情况。
②“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反映已提取的世行贷款金额,应与表一“国外借款”余额、表三累计提款总数相等。
③“配套资金”,按配套资金来源填列,分省级配套、市级配套、县级配套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含劳务折抵)。
④“资金运用合计”,依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项目内容填列。各明细内容不要求填列“本年计划额”和“项目总计划额”。该“资金运用合计”应与表二“项目支出”项下的累计支出数相等。
⑤“本年计划额”栏,要求各县报表依照本县项目年度资金计划,按资金来源和运用分别填写。省级报表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的年度计划数填写。表式中标有“XX”的明细内容不需填列。
⑥“本期发生额”栏,按本期的实际发生额分资金来源、运用分别填写每个明细内容。
⑦“项目总计划额”,各县报表按照本县项目总投资计划数,分资金来源和运用分别填写。省级项目报表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的项目总投资计划数填写。表式中标有“XX”的明细内容不需填列。
⑧“累计完成额”项目,反映项目开始至期末实际发生额,按资金来源和运用填列。
3、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附表13)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和累计的世行贷款的支付情况。
(2)“本期提款数”和“累计提款数”栏下的“美元数”应与财政部通知的债务数额一致;“折合人民币数”按财政部通知的本年年底汇率折算填列。由于汇率变化造成年终外汇折算人民币数与实际使用外汇时的人民币数额差异,仅调整报表数字,账目不做调整。
4、指定账户表(附表14)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指定账户收支和调节情况。
(2)本表由指定账户管理部门财政部和各省财政厅填列,方法从略。

第七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财务会计档案,备查。
二、世界银行、各级财政、审计及林业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阅项目财务会计资料,有权就检查和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处理,包括限期纠正、暂停资金支付直至强制提前收回贷款。
三、各级项目单位财务会计工作须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四、各级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应对项目实行有效财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规、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受理;发现账簿记录与实务不相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规定,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一、各省林业项目主管部门在符合世界银行、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省项目实际情况,商本省财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备案。
二、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中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等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农村经济发展、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资质和程序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证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粕拆迁现状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扩初图、区位、安置时间等;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八)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租赁、分割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审批;
  (二)居民常住户口迁人、立户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止供暖等事项予以公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教育、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 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中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被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在委托合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拆迁资金和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辽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辽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三)房屋无直接采光和存在异型房间的。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迂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子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的,或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贵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和文物古迹的房屋。伟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坼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取得《拆除施工许可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拆迁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 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费用: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前,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履行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建筑面积给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拆迁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行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差价款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适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住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特指门市、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确定。
  拆迁营业性房屋的,按营业执照注明的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需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的,按有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的费用;
  (四)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额的标准,对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每位职工:—次性发给12个月停业补助费;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一次性发给每位职工6个月停业补助费;
  (五)按被拆迁单位上一年税后利润总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结束后1 5日内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罚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酌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