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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0:50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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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2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车辆)。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不行驶公路其车辆牌证按报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减征、免征的车辆,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按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一律按费额征收,应征费额计算办法为:应征费额=征收标准×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辆)×缴费月数×包缴或减征车辆的应征比例。
  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实际载质吨位计征。
  (二)大客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出厂核定的乘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卧铺客车按每铺3座计算和设定的座位合并后每10座折合1吨计征。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2吨计征。各类出租车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全额以下,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核定载质吨位在0.5吨以下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前款按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缴费月数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计算,不足1个月的可按旬计算。
  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和20座(不含20座)以上的客车,可实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缴。季度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92%,半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二)摩托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机动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5个月的应征费额。畜力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
  (三)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拖拉机与小客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季度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2%。
  摩托车、三轮机动车以及2吨(含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车以及畜力车必须实行包缴。
  实行包缴的车辆,必须一次缴清费款。包缴期间一律不办理报停和退费手续,包缴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的新增车辆须另行缴费。


  第十四条 减征车辆按减征后的应征比例一次足额缴清全年养路费。
  新增车辆一次缴清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养路费。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从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出具的缴费截止日期起,一次缴清本年剩余月份的养路费。


  第十五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四章 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车启用或报停、封存的车辆重新启用时,启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当月上旬启用的缴纳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启用的缴纳中、下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启用的缴纳下旬养路费。
  按月缴费的应于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季度缴费的应于本季度末缴纳下季度养路费。包缴全年或上半年的应于本年度末缴纳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养路费。包缴下半年的应于6月底前缴纳下半年的养路费。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度末,办理下季度养路费手续,并核发免费证。


  第十七条 养路费实行月缴、包缴的,应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各类汽车符合免征和减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领取公路养路费减、免审批表,经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拖拉机和畜力车符合免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局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免征手续。
  新购车辆领有临时牌证的,从临时牌证有效之日起缴纳养路费。新车入户后5日内,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养路费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按规定存入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各级交通征稽机构拨给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核发,养路费票据应套印公路养路费票据专用章和收费收据专用章。
  养路费缴、免凭证应塑封装贴在风档玻璃右上角,无风档玻璃的应随车携带,在凭证有效期内妥善保管,遗失不补。养路费缴、免凭证损坏或涂污不清时,经征稽机构核实后,换发旬缴证。
  养路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建立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费车辆档案。
  
第五章 停征与征费变更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行车执照、车辆牌照(主车两面、挂车一面)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存当地征稽机构,不交存车辆牌证或牌、证不全的,不予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减征比例在50%以下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报停。
  报停车辆启用时,应持原报停手续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领取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因故封存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办理长期封存手续,经批准后,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车辆封存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确需启封的,上半年启封的一次缴清剩余月份养路费,下半年启封的一次缴纳6个月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应提前到本省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车辆调驻缴费通知,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稽机构的缴费通知,到驻地交通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时间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清理结算手续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已办理包缴的车辆在省与省之间转籍的,应将养路费包缴证上交当地交通征稽机构,转籍前的养路费按月计征,剩余部分办理退费或补征手续;包缴车辆在本省内转籍的,凭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的转出手续到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包缴证换证手续。
  (三)车辆改型、报废时,应从公安机关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5日内持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车辆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办理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责令其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稽查逃、漏养路费的公安机关、农机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稽人员在上路稽查中,查获逃、漏养路费的,按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免征的车辆,逾期不领取免费凭证的,从应领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免征车辆转让而未及时到征稽机构交回有效期免费凭证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的,从转让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费额标准全额征收。


  第三十条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没有养路费审核证行驶的车辆,按每吨每月处以10元罚款,并限期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立即缴纳养路费、滞纳金的罚款的,交通征稽机构可扣留其车辆和有关证件,签发扣车、扣证通知单。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稽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收滞纳金使用滞纳金专用票据,收入作为养路费收入存入养路费专户。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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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1.牛
0.1头

禽畜养殖场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氢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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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和联席会议成员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和联席会议成员名单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59号


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卫生部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卫规财发〔2012〕9号)工作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确定了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名单,现印发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要求,加强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卫生部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卫规财发〔2012〕9号),建立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并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成员及职责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牵头。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及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为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联席会议研究可以调整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规划财务司主要负责人召集。联席会议参加人员为各成员单位司局级领导同志。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要求;
(二)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三)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具有内部审计职能的规划财务司。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规划财务司联席会议成员兼任,成员由规划财务司、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及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组成。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牵头组织联席会议,督促及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议事日程

第七条 联席会议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会议制度。

(一)定期会议。每年召开1—2次。

(二)不定期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议,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其委托的联席会议成员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和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参加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提前将联席会议讨论议题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各成员单位,并通知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单位和相关人员,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规划财务司主要负责:(一)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按照中央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要求,牵头起草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和文件;(三)具体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四)负责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分管部领导,抄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五)参与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六)办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七)运用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对领导干部开展经常性教育,研究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监督的意见和措施; (八)对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九)参与研究有关工作。
人事司主要负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规划财务司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二)参与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三)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会; (四)根据有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五)办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六)对下级人事部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运用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研究有关工作。

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主要负责: (一)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按照有关程序依纪依法予以处理,以适当方式将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会;(三)参与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四)办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五)对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运用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六)参与研究有关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主要负责:(一)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问题,按照有关程序依照党纪予以处理,以适当方式将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会;(三)参与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四)办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五)对下级相关部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运用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六)参与研究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酝酿,集体讨论,协商确定。对于情况清楚、意见明确的一般事项,可以采用传批的形式决定。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发文形式:(一)以卫生部或卫生部办公厅名义行文(适用于联席会议制订、印发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通报有关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联合行文的重大事项)需会签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二)其他事项可以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代章名义行文,根据具体事项需要可会签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编印《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动态》,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领导同志签发,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部直属各单位,抄送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以及列席会议成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经联席会议全体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 斌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司长

成 员:李长宁 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窦熙照 卫生部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申红中 驻卫生部监察局副局长
王玉洵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副巡视员

卫生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任:王玉洵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副巡视员

成员:任西岳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审计处处长

刘宏韬 卫生部人事司干部处副处长

刘立晖 卫生部直属机关党委组织处副调研员

王 磊 驻卫生部监察局副主任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