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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1:1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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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249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火车站在站外指定他人预售票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有关问题请示》(湖工商公字[2002]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火车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火车站利用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独占地位,拒绝提供预售票服务、拒绝发售当日卧铺票、软硬座票,要求旅客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客票代售服务,其实质是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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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1〕18号


局所属在京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程序,确保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质量,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0〕61号)文件要求,为确保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质量,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代理机构的确定及有效期限
按照“机会均等、择优使用、严格考核、优胜劣汰”的原则,使用符合资质要求、经过优选且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入围后,代理有效期限为三年。
二、代理机构承担代理业务的单位范围
局本级及在京预算单位。
三、代理机构的选用要求
(一)采购人在使用代理机构时,应从我局优选入围的代理机构中选择。
(二)选中的代理机构需报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平衡确认。
(三)采购代理机构选定后,由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代理机构。
(四)代理机构一经选定,无特殊原因不应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采购人形成书面报告,经局批准后方可变更。
四、对代理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代理机构因故不能代理的,应以书面申请报局政府
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要求重新选定。代理期限内代理机构因故达到2次不能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取消其代理期内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机构领取采购任务后,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应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见附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但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含)以上项目的代理费用,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优惠收取。
五、其他规定
(一)代理机构代理有效期满后,须对采购代理机构重新遴选。
(二)为确保代理机构参与代理的机会均等,由采购人从已确定的代理机构中随机选择。一个代理机构一般不应同时承担多个采购事项;若采购事项多于代理机构,则代理机构的选择采取循环方式进行。同时一家代理机构代理同一采购项目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当年采购过程中代理机构出现重大失误或投诉、有串标、索贿等不良行为被举报,并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停止其代理资格,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不得参加下次代理机构遴选。
附件:采购委托协议
采购委托协议(参考格式)
甲方(采购人):
乙方(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政府采购事宜经过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一条 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
第二条 委托范围及要求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采购经批准的采购计划内的
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委托乙方实施。乙方应本着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为甲方实施采购。
第三条 提出采购需求 甲方经办人代表甲方联系和处理采购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时向乙方提供采购所需要的有关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采购需求。
第四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 乙方根据甲方的采购项目需求审查供应商资格;甲方可以在采购需求中对供应商提出资格、资质等要求,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倾向。乙方代表甲方处理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关事项询问或质疑,必要时甲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具体采购事宜 乙方应指定项目负责人接受和承办采购项目:根据甲方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采购文件;及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组成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织开标、评标等采购事宜;甲方指定专人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询价小组、谈判小组)。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乙方组织甲方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
第七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 本项目由 方负责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或因采购项目大而复杂,由甲乙双方共同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与供应商进行交涉,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如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价款的支付 甲方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按合同规定支付采购项目资金。
第九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乙方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妥善保存相关的采购文件。
第十条 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采购人)(公章) 乙方:(采购代理机构)(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困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