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