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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3:15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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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实施单位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务性工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必须在依法取得征收批准,并经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方可实施征收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工商、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内向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对确需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对听证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4、征地方案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7、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或听证意见说明;

  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9、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

  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1、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12、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公告应包括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情况。

  需要延长征收期限的,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标准及工作机制按我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征收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文书格式范本等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间如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制订出台新规定的,应根据新规定修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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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代表,特别考虑到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标题为“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之46/215号决议(UNGA46/215)的必要性,同意如下临时性谅解备忘录(“备忘录”):

 一、一方的公务人员,在北太平洋公海上遇到悬挂另一方国旗,或声称已在另一方当局注册的渔船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条款不一致,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应向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提出对上述船只实施合作登临和核查的要求。

 二、每一方的一名称职公务人员应有资格乘坐另一方在公海上的每一艘流网执法船。每一名该类公务人员上船及下船的时间及地点不应影响该船的航行计划。

 三、如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上述的合作登临和核查,其将立即通知要求方并将对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的登临和核查给予合作和协助。如在现场的要求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得到通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合作登临和核查时,或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没有立即通知要求方时,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将自行登临和核查。

 四、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在收到对北太平洋公海的一艘被发现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渔船进行合作检查的要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双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联合登临和核查该船。

 五、登临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可检查上述渔船的船旗、注册,除船员生活区和机舱间外,还可检查船只及其设备、记录、渔具、渔获物和航海日志以决定该船是否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

 六、在本备忘录生效时,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在被登临船的船长要求的情形下其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出示的授权书的样本。

 七、由要求方采取的对在北太平洋公海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另一方船只的登临和核查的结果,包括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任何活动的证据,应提供给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以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八、若登临的结果证明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已在本备忘录的任一方的当局注册,该方当局应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在采取这类执法行动中,该方应收到并考虑由另一方提供的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的证据并应将所采取的执法行动通知另一方。

 九、若确定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未在任一方的当局注册,采取登临和核查行动的一方可根据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并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这类行动通知另一方。

 十、实行登临和核查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按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实施登临和检查,以尽量减少对有关渔船的干扰和不便。

 十一、在执行本备忘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备忘录可延长至双方同意的一个特定日期。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国华盛顿D.C.签署,正本两份,每一正本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道豫           温斯顿·洛德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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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