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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7:47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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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把珠海建设成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必须实行高度统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均由市政府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及管理、协调工作,市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搞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及城市近郊区。
市区是指香洲(含新香洲及香洲北区)、吉大、拱北、前山、南屏、湾仔(含洪湾)、唐家、金鼎,即特区的范围。
城市近郊区是指磨刀门水首以东市域内非特区范围的陆域及近岸岛屿(含大小横琴岛、九洲列岛、野狸岛、淇澳岛)。

第二章 八个统一
第五条 “八个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控制竖向标高、统一审查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第六条 统一规划
(一)城市的市域和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均含人防规划)统一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规划局负责实施。全市所有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城市规划进行。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也必须按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要点进行,并经报建批准,方
能实施。
(二)在市区内进行建设(含临时建设和原农村自留地内的建设)须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或有偿出让土地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和规划用地。没有批准文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定点及审批规划用地。
(三)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使用土地,进行设计和建设。
(四)城市各规划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功能要求进行,并要控制人口容量,市区平均每平方公里居住人口应控制在八千人以内。
(五)城市各项规划一经批准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统一征地
(一)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统一由市国土局一次过进行统征或预征,由市规划局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统筹安排,分期使用。
(二)所有征用土地,统一由市政府审定的开发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由市国土局统一有偿出让,其收入用以支付征地费和市政设施配套工程建设费。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征用土地、占用土地和变相征地。
第八条 统一划分功能区
市规划局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近远结合、全面安排、讲究综合效益”的原则将城市总体规划的大功能区进一步划定为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小功能区。
所有小功能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划定的布局进行,避免功能混杂;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服从功能分区安排。
第九条 统一控制竖向标高
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编制城市竖向规划,做好竖向规划设计,确定所有建设用地控制点标高。经规划确定后的所有控制点和原有的自然地面标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统一审查设计
(一)所有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审批的除外)的总图(含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由市规划局进行审批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下列建设项目,一律要做初步设计,并统一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批。
(1)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
(2)高度二十四米以上或八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3)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4)有历史意义和特殊功能的建筑;
(5)属财政拨款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须做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建委批准不能出施工图;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设计深度,按国务院各部委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四)所有项目初步设计或设计方案(含施工图)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需修改,须经原审定单位批准。
(五)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不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一条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
(一)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按基建程序进行。
(二)市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绿化、路灯、热力、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都要按珠海市今后五十年发展的需要,一次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完善建设。市区内交通主、次干道每隔二百米和交叉口人行横道线附近的位置,均须预留横
穿道路的地沟,备作各类管线横穿道路之用,如免产生污水乱流、挖路不止等脏乱现象。
(三)基础设施工程统一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招标投标。
(四)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基础工程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没有重大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
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五)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遵循市政、供水、供电、通讯、路灯、热力、公安、安全、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公共交通、历史文物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相应措施,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方式的各项工作。
(六)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2)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市工程质检站)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工程移交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市建委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和验收报告。在项目工程初验后,由市建委组织市工程质检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将该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将竣工图和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等有关单位保存。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不得移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管理,统一由市园林管理处(下称市园林处)负责。
(二)城市园林绿化面积要按总体规划的标准审定,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1)全市范围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2)改建旧城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3)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4)风景名胜区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5)工业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生活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园林风景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市园林处组织实施。
(四)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风景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园林处审查同意,市规划局批准。
(五)城市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要包括绿化建设经费,其经费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三;由市建设银行和市建委监督使用。
(六)各单位和住户要充分利用庭院、空地种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一)市区内地表标高在二十五米以上的地段,除经市政府特准外,不得兴建与风景建设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市区内沿海岸、河岸、湖岸绿化带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应纳入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三)城市干道的沿街建筑,各路段的景观效果,建筑轮廓,均由市规划局严格把关;街景设计要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讲究立面造型及色彩变化,立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
(四)建筑物的阳台或外廓装修应整齐大方,未经报建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或增设其他附属设施。面向阳台或外廓的门或窗需设置防盗网的,可紧贴门窗安装外型美观的铁闸或铁栏。
(五)路牌、广告、招牌、橱窗、公共建筑物的装修应统一布局,并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局统一审查。未经报建批准的,一律不得施工。
(六)各项建筑设计均应包括屋面处理方案。建筑物屋面的装饰应实用,美观。坡屋顶或局部坡顶的,要用琉璃瓦或面砖装饰;平屋顶隔热层的表面应铺砌一种颜色的面砖,有条件的应按花园设计,进行绿化处理,铺草皮或设水池等。设置在屋顶的电视电线,应统一规划,统一安装。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面搭棚或储放杂物。
(七)城市街道的公共建筑入口入、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的建筑小品、雕塑、儿童游戏等设施,应精心设计,构成街景点缀,体现花园城市特色。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八个统一”由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各区、镇、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八个统一”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执行“八个统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第(四)款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不发土地使用证,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有关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7年11月月颁布的《关于城市建设实行“八个统一”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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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赠与协议的部分履行

                 ◇宋俊波 张依新 宋豫



[案情]

张某与海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海某给付抚养费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同时,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及所有的生活用品、家具等)赠与张某某。张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8月,后随母海某生活。张某某考取大学后,向张某索要费用未果,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返还赠与的财产。张某称其本人没有其他房产,故不予履行赠予行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依法成立,张某应全部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赠人系赠与人的儿子,依法对张某有赡养的义务,其主张赠与财产所有权有违赡养义务与情理,应予驳回。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赠与有特殊性,应维持赠与人的正常生活,故该赠与只能部分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

1.张某的行为是履行拒绝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可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撤销权: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指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

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的履行拒绝是在赠与人对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下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

本案中,张某离婚赠与的时间是2009年6月,张某若要行使撤销权,应在2011年8月前行使。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撤销。而由于本案中赠与合同所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未交付;又因赠与财产与张某的生活息息相关,若履行交付义务,则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故符合赠与履行拒绝的构成要件。

2.张某的赠与承诺应当部分履行 我国民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子女行使权利而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这样的权利违反道德和我国民法原则。履行拒绝制度设立的本意,主要在于看赠与物对于赠与人的影响是否重大。若交付赠与物,赠与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拒绝履行;若影响不甚严重,则不能拒绝履行。现在若将房产全部交付受赠人,则将居无定所,因此,张某可行使拒绝履行权。

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与依法成立。由于该赠与有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的道德义务,若全部拒绝,则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本案住房对张某的生活影响最为明显,所以张某原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享有的一半所有权不应交付受赠人,其他赠与物应予以交付。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劳动和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劳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对各地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要一次性予
以补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上报的截止1999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补发。
二、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解决拖欠离休干部“两费”的补助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
各级党委、政府收到补助资金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通力配合,加强协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离休干部手中。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离休干部的“两费”,由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财政部门负责补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
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补发;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本级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补发。

三、各级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发方案,报党委、政府同意后,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拖欠离休干部的“两费”尽快补发到离休干部手中。各有关单位在补发拖欠时,要填表造册,并将补发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四、各省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001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补发拖欠离休干部“两费”情况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确保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拨付不及时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对各省2000年新发生的拖欠及其他预料不到的问题,由省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一次性予以补发。
七、春节即将来临,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确保离休干部当月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保证老同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绝不能再发生拖欠,否则,要严肃予以查处。
八、各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应由财政负担的离休干部“两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优先支付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同时,加快
建立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单独统筹机制,并按属地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统筹范围。未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地区,其所在企业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各级党委、政府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及时足额发放,要加强对离休干部“两费”的管理,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一次性补发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和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是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组织、老干部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使广大离休干部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
时向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20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