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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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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荆州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市、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级发展与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规划、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地方,可通过新建和收购、改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收入、财产、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原则上,一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两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三人户以上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及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市、县(市)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对经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加强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分级按户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租赁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实物配租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反映情况。对隐瞒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属于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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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
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乡镇电管站改革的的精神要求,进一步规范供电所的营销行为,在全国建立起规范的、科学的、统一的农村电力营销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供电营业区域内所有的农村供电单位。县供电企业要明确各供电所的营业范围,供电所按照县供电企业的具体规定,负责所辖客户的抄表、核算、收费和用电管理工作。各供电所应设立营业室。

  第三条 电力营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为农民生活、农村经济、农业生产服务为宗旨,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努力开拓电力市场。

第二章 用电抄表、核算、收费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电价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减免国家规定加收的基金和加价。做到应收必收,收必合理。

  第五条 农村电力营销实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和农村用电一户一表,增强电费电价的透明度。

  第六条 建立定期抄表制度,要按规定的日期和周期对电能表进行实抄,推广现代化手段,提高抄、核、收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电能计量表实抄率要达到100%。

  第七条 加强电量、电费、电价的内部核算,使用县供电企业统一的抄表卡、电费台帐,确保电量、电价、电费正确无误。积极推广应用计算机核算。

  第八条 电费回收应合理设置收费点。各供电企业应推广农村金融机构代收电费、电费储蓄和预付电费等先进的电费管理办法。确保电费回收率100%。

  第九条 加强电费的票据管理,所有电费票据由县及县以上的供电企业统一印制,并严格领用和使用程序,电费票据应反映出电能表起止码、电量、电价和各种电费等内容,全面推行计算机开票到户。

  第十条 各县供电企业要企业要加强对供电所电价、电费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内部考核,严格控制电费电价差错率。

第三章 业扩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所营业区内的低客户的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临时用电等业务由供电所负责办理;高压客户、业扩增容等业务由供电所受理,审核后报县供电企业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供电所应建立营业区内高低压客户的用电营业档案,江由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办理用电业务的各种费用。收取费用的名称、金额等要记入营业档案,并将收取任证存入营业档案。供电所收取的费用应定期上交县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财务部门应专门建账管理,不得与其它资金混淆。

  第十四条 供电所要与服务区内高低压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用电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资产分界、计量方式和电费结算方式等。供用电合同应由县及县以上供电企业负责审核批准,交加盖县供电企业合同专用章。

第四章 电能计量

  第十五条 县供电企业要加强计量管理,供电所应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员,负责计量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客户电能表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电能表台账,统一按周期修校轮换,提高表计计量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供电企业可依法在供电所设校表点,方便客户。

  第十七条 要结合农网改造将客户电能表逐步更换为新型电能表(或长寿命电能表),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采用集抄电能表系统。

  第十八条 加强计量装置的配置管理,根据客户的报装容量、负荷性质和负荷变化情况,科学地配置计量装置,以提高计量准确性。农村低压客户计量装置配置方案由供电所确定,高压客户的计量装置由供电所提出初步配置方案,报县供电企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供电所抄表人员在抄表时应同时检查计量装置运行状况,计量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营销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供电所要建立起全过程的营销机制。从用电申请的受理、批复、装表、接电到正常用电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要有人负责、有人监督,使供电营销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之间要逐步建立起县(市)乡(镇)一体化的营业管理体系。积极推选计算机营业无笔化作业,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联网运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供电所经营指标的管理。县供电企业要制定供电所的年度经营目标,包括平均电价、电费回收、售电量等各项指标,并将指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供电所要建立营销定期分析例会制度,分析营销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