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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40:03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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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孟学农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械”,是指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假肢、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k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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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高工│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 │
│初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评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主管│ │
│部门│ │
│审批│ │
│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 高工 │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 │
│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初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评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主管 │ │
│ 部门 │ │
│ 审批 │ │
│ 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性│年│ 学 │ │ │ │从事本岗位│ 防雷工程 │ 其他上岗证 │
│号│姓名│别│龄│ 历 │ 专业 │ 职称 │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 │资格证书编号│编号(如有)│
│ │ │ │ │ │ │ │ │ │ (如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项目名称│实际造价│完成时间│防护对象│运行情况│ 设计核准 │ 竣工验收 │备注│
│号│ │ │ │ │ │意见书编号│意见书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63号)的要求和贯彻国务院关于强化饮用水安全的会议精神,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特别是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现就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调查评估,摸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基础环境状况。在2008-2010年度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估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调查、监测与评估范围,及时掌握其水质及环境管理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科学有序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结合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科学确定水源保护范围。针对调查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重点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及其周边的工业及生活污染治理、农业源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切实削减污染物产生总量,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水体。严厉打击威胁水源水质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公开曝光查处结果。

  三、加强应急预警,及时消除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威胁。编制分散式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为处理突发污染事件提供管理及技术储备,有效防范风险。加强对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建立风险源名录,从源头控制隐患。一旦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要迅速查清并切断污染来源,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污染防控工作,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四、加强部门协调,提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水平。饮水安全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各级政府的共同参与,是饮用水源安全保障的基本条件。要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及管理权限,齐心协力做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及安全保障工作。在条件允许的地区,推广城乡统一供水工作。充分利用“以奖促治”、“以奖代补”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等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五、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公开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达标状况,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及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网络等媒体普及有关知识,提高公众饮水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为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组织编制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及管理工作中参考。

  附件: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30751380863536.pdf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分散式 饮用水 保护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