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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9:44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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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条 林木保护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牧业、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对乱砍滥伐、牲畜毁林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大青山南部平原区和北部旱作农业区实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饲圈养。

大青山、乌拉山山体内的国有林场(站)经营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等重点区域和地带用火。确需用火的,按规定办理用火许可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人员的管理,及时清理闲散人员,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训练,严阵以待,遇有火情,迅速出击,及时扑救。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出圃苗木应当进行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林木病虫害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调入或调出本市。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确需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生态建设。

第三章 管护队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管护队伍,健全管护网络,制定管护制度。乡镇苏木应当建立护林队伍;村嘎查应当配备护林员;国有林场要严格核定护林员,实行护林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是林木保护的专职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林木资源的保护和森林草原防火,查处各类涉林案件,监督、指导、检查各级护林队伍的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是承担森林防火、灭火任务的专职队伍,协同森林公安机关共同履行保护林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林木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林木管护经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认定的公益林,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林木保护经营不力,导致林木和林地植被退化、破坏,发生重大毁林案件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酌情减少或者停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所获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1倍以下,总额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禁牧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主处以大畜每头300元,小畜每只2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放牧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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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人民法院经费一直由各级财政保障,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经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中,各地各级财政根据法院诉讼费的情况确定法院经费保障水平的做法较为普遍。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幅度达到45%~60%,对基层法院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造成巨大的经费困扰。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收支两条线”的真正实现
  从1996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到2001年《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法院预算明确由各级财政保障。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随着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法院开支独立于诉讼费收入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
  2.提高经费保障能力
  近几年,经过改革与探索,中央、省级财政都大力参与到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来,以转移支付补助金、项目专款拨付等方式积极弥补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缺口,使单一的地方财政保障逐渐走向复合的多元保障。多级财政的多渠道供给有效地改变了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对地方财政的完全依赖,提高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趋近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础建设水平的能力。
  3.促进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关于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界定了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框架。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使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无疑为其连续性、长效性提供了制度保证。
  但是,从现实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看,有进一步深化经费保障体制的必要性:多元经费保障体制的建立,切实有效地缓解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资金短缺的紧张局面,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当地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法院经费保障本质属性,因此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深化。
  审判机关利益与地方利益直接关联,妨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关系到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条件以及法院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其调控权都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理论上,如果只将国家审判权力交给审判机关行使,而又不承担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所需经费的义务,则必然造成权力和义务的割裂、错位,甚至掣肘,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如当地政府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
  经费保障地区差异较大,影响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现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仍不能摆脱对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职权机关及领导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强烈影响。
  针对现状,今后的经费保障制度体制改革中主要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制度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如何解决,从短期而言,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确定标准的问题,数额要科学、类别要准确。从长远讲,全国法院的经费管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预决算,财政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在多元保障体系中,可以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对保障数额、项目匹配比例、支出功能设计、动态增长系数设定、账户的设置使用管理、预算经费追加机制相关程序的设置、经费的拨付管理与监督等逐一进行调研、建模、试验、定型、推广。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化发展,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同样不可阻挡,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所有与中国社会发展方向一致的创新活动,一定能够成功。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会员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案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案件;规范全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的处理办法、使
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办理涉及会员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要工作职责。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实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个体劳动者协会予以维护时,会员可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
第七条 会员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会员;
(二)有明确的投诉相对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八条 会员向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应递交投诉状。
书写投诉状有困难的,可口头投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第九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投诉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投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应讲明事实和依据,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必须核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两名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核实、调查后的投诉,应认定性质,确定案由,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诉解决,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三)对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在审理或处理涉及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争议过程中,违法办案,执法不公,徇私舞弊,严重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应协助投诉人直接向上述机关或党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投诉未能奏效,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连同全部案卷移送给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必须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审查认为移送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函告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补查,也可直接进行补查。
第十七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经过审查和补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时限:
(一)简易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疑难复杂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三)移送投诉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结案方式有:
(一)协调;
(二)仲裁;
(三)诉讼;
(四)其他(移送、撤回投诉等)。
第二十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案件,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