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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4:39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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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苏建园〔2000〕3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含)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 (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200―2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古树名木:树龄50―199年的树木;具有重要观赏、科研价值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其他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洒药。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林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造林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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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 综治办 建设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监察局


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局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住宅安全的通知》(建住房[2001]115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达到的基本建设要求:

(一)居民住宅单元门必须安装有楼宇对讲(可视)系统的防盗安全门;

(二)居民家庭进户门必须安装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三)居民地下室的入户门,由居民自主选择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每个小区必须设有社区警务室;应当安装出入口控制设施,并设置安全防范设施控制中心(治安值班室)。主要出入口及主干道不得有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或固定设施。

(二)小区内应当按规定设置路灯,并达到相关照明要求。

(三)小区内应建有非机动车存放棚和机动车停车场。

(四)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在满足安全防范设施基本建设要求外,还应建设和完善居民住宅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的紧密结合,相互促进。

第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要求:

(一)用于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二)新建居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安全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产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抄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查,安全防范设施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出具不合格检查意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据此意见不得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和交付使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此意见和《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抄送建设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公安和建设行政部门失职或不按规定作为的,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居民住宅小区保安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社区保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

(二)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保安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未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的保安人员;对违规聘用的,市(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主管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社区保安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四)各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义务治安员,配合公安、保安人员值勤巡逻。

第六条 本市现有的居民住宅(包括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