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7:46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0〕5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应急委各成员单位: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情况等信息。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划分为Ι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授权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发布。

  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三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三级和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人民政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授权有关单位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六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应对常识、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七条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统一领导、口径一致、分级负责。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发布。

  较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牵头处置该突发事件的市主管部门负责内容的起草和发布;必要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信息的审核、呈批及其他协调工作;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由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信息(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随后发布具体的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应急响应结束后要及时发布终止响应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发布的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事件类别、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失情况、相关措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下一步工作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进行发布。必要时,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局。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健全和完善小区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5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5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5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和企业用于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外)的投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计划、税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及其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畅通,使用合理。
第六条 对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八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在城市、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省人民政府开征的地方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
(四)企业办学经费;
(五)学校的杂费收入;
(六)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教育部分和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
(七)教育集资、社会捐赠、用于教育的救灾款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应当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年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贫困、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动财力投资中每年划出20%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的修缮。
第十四条 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向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乡(镇)统筹费达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的,其中,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征收;未达到的,按乡(镇)统筹费的75%征收,用于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补贴、补充学校公
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全额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各种营业性的餐饮、娱乐、服务等场所,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广告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保证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经费来源稳定,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向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校办产业的收入和减免税部分,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改造危房和修缮、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方案,与财政、计划部门商定后,由人民政府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将经
费按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门及时下达。
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由计划部门下达投资计划,有关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学校校舍修缮的补助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征收情况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及时足额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除教育费附加外,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筹措的教育附加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达,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教育费附加及依本条例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本条例投入的经费,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必须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每年对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予以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并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不按财政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对擅自减免教育附加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以教育费附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止。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如数追缴挪用、克扣的经费,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挪用、克扣数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擅自或变相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采取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