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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5:37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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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肥市第56号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采取进修、研修、自修、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组织、按周期地进行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补充和拓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其知识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
  (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这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开形式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 ,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应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 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半日位应边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界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要民政府要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奖金或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区作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 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党政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序列管理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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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 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
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内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确保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后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定》取消了13类、下放了12类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见附件)的审批,并明确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加强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本部门“三定”规定,加强与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有关建设项目所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陆上新油田开发项目、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陆上新气田开发项目;设计生产能力300万吨/年以上或者设计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设计生产能力1000万吨/年以上或者设计边坡200米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总库容1亿立方米或者设计总坝高200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继续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的煤矿开发项目(附件第20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安全核准意见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进行安全核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三)其他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和备案,下放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等规定执行。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发现有关建设项目未落实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相关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建设项目投资审批事项目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3/0821/217757/files_founder_3107318414/293764852.doc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