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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2:26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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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既有民用建筑(下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并参照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和限制、淘汰的建筑耗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产品研究和产品推广示范方面加大力度。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分析篇(章)。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核准、审批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审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目标等内容。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意见应当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书。

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审批。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且送检合格。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材料等设备,以及涉及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节能检测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公示,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项目建设承诺书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条件及公示要求等内容。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标识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节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负责建筑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建筑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等的能源消耗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对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有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的民用建筑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点示范工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或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节能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建筑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或建筑节能设施施工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建造节能住宅,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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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 :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证”(以下简称“申领证”)向外汇管理局申领核销单。外汇管理局对申领证实行按年度核验。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申领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检后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已按照规定将企业的成立批文、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资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验资报告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已按照规定时间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收支报告表、基本情况登记卡和年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一般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安全、及时、全额收汇,并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其出口产品为不同外商的,不得在境外抵扣料款,应须视为一般贸易,全额收汇,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项下,提供料件和向其出口商品为同一外商且由外商先垫付进料款的,经批准后可从其出口收汇中抵扣有关进料款,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抵扣的料款只能是有关进口报关单注明的、复出口产品实际使用的进口料款,其内销商品的原材料不得在境外抵扣;
二、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价格须高于其进口原材料的价格;
三、进料加工项下出口商品的增值率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或者经贸部门规定的标准。
除经外汇管理局事先批准者外,一切用汇均不得在境外抵扣。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的外汇收入凭证,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收入不得作为出口收汇办理核销:
一、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外汇;
二、借入的外债外汇;
三、在国内外币计价结算收入的外汇;
四、其他非出口项下的外汇收入。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拟订的《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社保局 市民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总工会 市工业联社 市供销社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为切实保障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6〕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未实施改制,长期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况,严重资不抵债,且职工长期未发工资或者生活费的市属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二条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共同对困难企业的资格进行认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困难企业应当提供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条 困难企业经过资格认定后,应当将其退休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困难企业的资格每年认定一次,对未改制困难企业经营效益好转的,应当及时更改认定结论。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五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集中办理借款手续,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在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者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企业资产不足偿还借款的,由企业主管单位统筹解决。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治疗规定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医疗费用,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给予门诊和购药补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16号)的规定,享受相应门诊和购药补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1年。困难企业应当在待遇期满的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已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当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 加强对城镇集体困难企业的监管,困难企业领导人要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用公款出国、购置小轿车、装修办公用房、进行高消费活动等。
第十条 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31号)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推进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在积极推动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中,要重点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医保问题,防止形成新的拖欠。
  第十一条 作为解决医疗保险的辅助措施,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参加市总工会组织的全市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即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只要单位工会组织健全,职工自愿,缴纳100元的费用可以参加为期3年的医疗互助。困难企业职工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制发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武民政〔2005〕111号)和《关于完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武民政〔2007〕84号),享受普通医疗救助,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解决本区区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