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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2:45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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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单位)的治安稳定、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与物业主管部门共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委托合同授权范围,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记录及申报企业资质的前期辅导工作,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为筹备会议提供相应条件的服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临时管理规约的基础上及时修改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和房屋维修资金收缴、业主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其他公共空间的维护与管理以及装饰装修等行为和事项作出约束性规定;应当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20人的;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筑面积少于0.5万平方米的;
  (三)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新建物业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发布招投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幅度不得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房屋装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权利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四)建筑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门卫房、车库、杂物房、阁楼、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房屋的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新建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单独立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介的承诺建设配套设施,使用前的小区物业用房、业主公共活动用房以及其他共有房屋和配套设施的验收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应当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的检查。对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等级不符的,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业主委员会也未表示不接受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委员会决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欠交的有关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在15日内未完成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在7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但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代为保管。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信评价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通过日常考核和年度审核进行等级评价。要运用好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使其在项目承接、企业和项目评优、企业资质晋级、企业年度审核及银行信贷等方面发挥参考作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标准实行。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用途不作公用的,其用水、用电价格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汽车道路的保洁工作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业主的生活垃圾后负责运到垃圾中转站,中转站至垃圾场的清运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环卫部门负责。业主电表及表前的供电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业主水表及表前的供水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水部门负责。业主燃气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气部门负责。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检查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处分情况。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四十四条 业主所购置的物业,应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2008年6月1日之前所购物业,按照规定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代为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要加强使用监管,防止挪作他用,物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调查、查阅账目、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2008年6月1日以后所购物业,业主按照新的缴纳标准首次归集交存至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公共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项目,其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必须由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房屋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程序将房屋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继续代管。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必须接受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缴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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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贯彻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适应新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2.《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
第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
第五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Ⅰ类学分: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第六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一)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上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1.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2.国际性、全国性、省际、省级学术会议。
3.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4. 出版学术著作。
5. 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
6. 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
7. 外出进修。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应取得25学分。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未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5学分。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10学分;其中,省级中医医院和三级中医医院的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5年内至少应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10学分。
第八条 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内,可不另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按照《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对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学分计算方法

第九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3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2学分计算。
(二)参加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三)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每年授予25学分;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每年授予25学分。
(四)经单位批准,在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重点实验室以及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进修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授予25学分。
(五)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实施或指定的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项目(包括上网学习、光盘等形式),学习后经考核,按该项目所规定的学分数授予学分。
第十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向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2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二)以自学形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先制定计划,经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自学后经考核核定,授予5—10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去外单位短期进修,经接受进修单位考核合格,每1个月授予5学分。每次进修所授学分,最多不超过20学分。
(四)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按会议类别授予学分:
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省际、省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以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3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
参加学术会议,但未宣读或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1学分,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五)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按刊物类别授予学分:
国内外公开发行(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国内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内部刊物:授予1学分。
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六)出版学术著作,在出版年度内每2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每4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八)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主讲者2学分、参加者0.5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Ⅱ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学分授予权限

第十一条 参加第五条第(一)、(二)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第五条第(三)、(四)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第六条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授予学分。

第六章 学分登记与审核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所辖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获得继续教育学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统称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条 承办继续教育项目的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称为项目主办单位。

第二章 申报 审定

第四条 项目主办单位要同时具备开展项目培训所必需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相关的管理制度或规程等条件,并符合以下资质之一:
(一)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教育部登记注册的开设中医药类专业的教育机构。
(三)省级以上中医药科研机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学术团体。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
(六)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委托开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
第五条 授课教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职称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
(二)长期从事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中药产业等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
(三)有独到的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在本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的学术影响。
第六条 继续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二)中医药新兴学科学术内容;国内外中医药研究新进展;运用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研究中医药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中医药先进技术及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获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和科研成果的引进应用与推广。
(四)中医药教育新理论、新方法、新教材、教改新成果等的推广。
(五)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医药卫生法律、法规、政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规范、标准、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
(六)为提高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而开展的培训和推广项目。
第七条 项目实施形式主要包括培训班、研修班、现代远程教育等。
第八条 项目申报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核准后,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后,于当年9月30日前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项目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并公布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的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中医经典理论研修、适宜技术推广等项目,纳入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授予相应的学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及授予学分数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项目应当按年度计划实施,本年度内未实施的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组织、培训管理,提供满足培训要求的环境与条件。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将所举办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授课计划、授课内容、教材讲义、授课教师及学时、学员通讯录、考核成绩、学员反馈意见等)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直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检查 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检查、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评审依据。评估不合格的,取消项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能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部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医药学术团体的领导,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5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3人。主任委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名。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成员如有工作变动等情况,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选,经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调整。
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遇有重大事情或特殊情况,可由主任委员临时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由秘书长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行使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职能。
第六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各学科组成员由委员会聘请本学科专家若干人组成。学科组每年召开1-2次会议。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并提出开展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建议和意见;
(二)审定本学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编制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四)对本学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持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征集,送交有关学科组评审后报委员会批准和公布;
(三)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及学分证书的印制、编号、发放。
(四)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
(六)负责委员会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0号)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0号)

文化部令第50号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文化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部对现行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

1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6号

第13号修订

2
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9号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1
文化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管理暂行办法
文科发[1997]44号

2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规则(试行)
文科发[1997]45号

3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工作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0]50号

4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艺术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1]55号

5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的通知
办市发[2005]32号



三、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1
文化部关于落实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 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4]28号

2
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家禁毒委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 切实加强禁毒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4]32号

3
文化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6]11号

4
文化部关于开展第二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6]28号

5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8]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