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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3:4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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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

(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

(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等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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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消费的可诉性
——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只有在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或大量假新闻的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关键词:媒介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受众 权益


  通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无特别说明,皆为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
  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注意这里没有说“无偿”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说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但读者和观众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线电视台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这时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40条(4)的规定,要求违法插播广告的有线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线电视台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插播广告的限度有所约定,那么,当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5)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如果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报纸,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是可诉的。
  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有偿的媒介消费都会在受众和大众传播资源的提供者之间产生一定的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关于民事合同关系的规定。但是,从传统的民事合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其一是主体的一方为个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其二是修正了传统的民法平等原则。或加重经营者的义务,或赋予消费者某种特殊权利。我们不妨来选读一个具体的案例:
报纸的实际版数与标称不符被判双倍赔偿
 武汉市民周尚万于1999年5月20日在华中师范大学附近一流动报摊购得武汉一家报社出版的第1016期《XX 时报》一份,该报右上角标有“48版,仅售1元”的醒目字样。周尚万阅后发现当期报纸仅有44版,与标称相差4个版。  经过进一步了解他发现该报已经出现过4期这种版数短缺的现象,而非偶尔的工作失误,因此将《XX 时报》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但实际却为44版,确实为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报社应双倍赔偿读者报款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569.5元。
  《XX时报》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2月16日,市中院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犯了消费者周尚万的合法权益。该报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周尚万的损失。此案终审判决为:《XX时报》赔偿周尚万2元钱,并支付周的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269.5元。(6)  
  在此案中,如果将周尚万与被告的关系视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只能要求报社折价补偿读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即至多只赔偿周尚万1元钱。因为一般民事合同的赔偿原则是等价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7)。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在处理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消费者合同欺诈行为时,法律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更多地向消费者一方倾斜。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则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比如有线电视的用户等。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对此类消费者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8)
  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十五”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推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在我国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中首次使用“文化产业”的概念。中共中央的这一建议,后来被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所采纳,正式列进了国家“十五”规划纲要,“文化产业”的概念也由此被写进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至于如何界定文化产业,哪些产业可以划在它的范畴之内,目前国内尚无一致的意见。但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属于文化产业的核心行业门类,似无太大的争议。也有人强调,具有产业属性的只是大众媒体可以采用市场方式运作的那一部分,如广告、印刷和发行工作等。
  应该看到的是,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体制一向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但却过分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文化领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更加主动、有效地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权益提供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随着国内大众传播等文化产业市场的迅速拓展,因为有偿的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质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
  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999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9)
  这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着法例与蓝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有线电视的收视纠纷列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立案时要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必须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里单列出有线电视收视纠纷一项,表明受理这类民事争诉的司法条件已经成熟。

注释:
* 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则被称为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或受众(Audience)。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2)这里说的报纸版数短缺,既可能是报社的责任,如本文后面所举的周尚万诉武汉《XX时报》一案中出现的报纸实际版数与其标称不符;也可能是发行、零售环节的问题,如有些零售摊商将一份报纸拆成几份后,每份仍然以原报纸的价格出售,这样,1元钱的报纸,就能卖出原来几倍的价钱。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6)参见苏民益:“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
(7)参见《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例如,1998年,河北省邢台市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线电视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扰正常收视的滚动字幕广告并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参见1999年3月5日《南方周末》第15版的报道)在1999年的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一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最后驳回原告贾广恩的诉讼请求。(参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郊民初字第58号)
(9)《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0条规定:“供水、供电、 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27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载于2003年第12期《新闻传播》)


广播电影电视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1988年9月1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完成广播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的战略任务,奖励企业质量优良、经济效益高、在国内外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管理的广播电视工业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
(二)各项质量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在全国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新产品必须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稳定批量生产一年以上。
(四)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了岗位责任制,具备了稳定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企业计量、仪器仪表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部门审查,并取得合格证明。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标准,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 部优质产品评审组织
(一)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定工作。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五至七人。
(三)部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工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凡申报部优质产品的企业须于评选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之前向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广播电影电视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三份。广播系统外的企业可通过其主管部门向我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申报。收到申请后,部评审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
报部优质产品评委会审定。
第六条 部优质产品由部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对获得部优质产品的企业,地方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产品出现下列质量问题者,可视问题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进、警告、暂停或撤销优质产品称号的处分。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部优指标;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获奖产品连续停产超过一年以上。
第八条 评审人员旅差费及其评审会议费等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0日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一、广播铁塔及桅杆二、天线及馈线三、调频广播发射机(输出功率1.3全系列)四、专用录音机五、专用录像机六、专用电唱机七、播控设备八、调音监听设备九、密纹唱片(包括标准测试唱片)十、薄膜唱片十一、盒式节目录音带十二、盒式节目录像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