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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9:28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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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2011〕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中提取3%;

  (二)从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

  (三)从同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四)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五)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2%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不得重复征收。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市县征收的部分,省级集中20%,统筹用于省重大水利设施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数额,按规定比例划转。

  第八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3%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以《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为主的重点江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省级重点水利规划;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结构原则为:水利工程建设60%;水利工程维修养护30%;应急度汛10%,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建议数,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财政收入预算规模和财力情况进行审核、平衡,按程序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下达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收支控制数和年度水利建设目标任务,细化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报送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上述预算编制过程中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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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2月1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 本市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录像厅(室)、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室)、少年宫;
  (三)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及邮电业、金融业、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五)城市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七)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和活动场所;
  (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内外宾接待场所;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内外宾接待的窗口单位所管理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有权在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另行确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 列为本市强制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并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标志由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公民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违者,公共场所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未按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十四条”、“《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