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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1:07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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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7号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研究部署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调解的牵头部门,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具体负责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调解文书格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人员名单、行政调解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管理职能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所有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
  第十八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所有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事件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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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2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条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6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德州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德州市委、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态市建设的意见》(德发〔2005〕14号),全面落实生态省建设市长、生态市建设县(市、区)长目标责任书,确保《德州生态市建设规划》落到实处,切实推进生态市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环保局、发改委、经委、建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爱委会。
  二、考核依据
  《中共德州市委、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态市建设的意见》、《生态省建设市长目标责任书》、《生态市建设县(市、区)长目标责任书》、《德州生态市建设规划》及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德州生态市建设职责分工》、《德州生态市建设年度工作任务分解书》。
  三、组织实施
  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分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细化相关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实施细则。
  四、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先对生态省、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尹洪禄,联系电话:2624860)。
  (二)考核组本着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或抽查)与档案资料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奖励办法
  (一)以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生态市建设市长目标责任书年度及终期考核成绩为准排名,原则上分别取前3名为考核优秀奖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规定任务,且产生明显后果或严重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在目标责任书完成期间获得国家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或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称号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给予表彰奖励;获得国家级或省级园林城市、卫生城市(镇)的县(市、区)或乡镇,给予市直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表彰奖励;获得国家级或省级环境优美乡镇称号的乡镇,给予乡镇主要负责人表彰奖励。
  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在创建工作中有重大创新或成效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设若干创新奖。
  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创建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给予奖励,工作突出的,其主要负责人可推荐为市级先进个人。
  (三)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所属部门主要工作骨干,工作突出的,给予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四)生态市建设目标责任书考核结果除每年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以外,考核结果由组织部门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于个人的表彰奖励由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五)奖金由市或县(市、区)财政安排。